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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建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刘建伟。委托代理人董凤超,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张玮职务:总经理原告刘建伟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董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挖掘机于2014年3月6日下午4时许,在汤道河镇胡杖子村坑口干活时,不慎钩机油缸被石头砸伤损坏。2014年4月8日,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物价部分评估损失为25160元,运输费500元,合计25660元。原告的钩机于2011年11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三年保险。原告钩机被砸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赔款256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建伟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如下:宽价鉴民字(2014)第017号鉴定结论书,用以证实案涉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数额为2516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刘建伟所有的神钢挖掘机被砸伤事故损失核定表》,用以证实被告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河北地方税务局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7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1、成都神钢工程机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了SK200-8挖掘机的施工机具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孙兆伟,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经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构有限公司申请,我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刘建伟。2、本案所涉的事故导致原告的挖掘机挖斗活塞杆受伤,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挖斗活塞杆受损轻微,此种受损程度可通过电镀校正处理,故本次事故我公司认为挖斗活塞杆可修复处理,定损金额为5000元。3、投保人成都神钢工程机构(集团)有限公司投保时,选择的保险方案为“A”,即“每次事故免赔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在本案所涉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有上述约定,故我公司主张对于原告的总损失绝对免赔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同时主张扣除300元的残值部分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施工机具综合险投保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批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施工机具综合险(四川)保险单。施工机具综合险(四川)承保明细表。石家庄力源工人机械有限公司说明一份。被告欲通过上述五份证据,证实其答辩状内容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成都神钢工程机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SK200-8挖掘机的施工机具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孙兆伟,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2011年11月1日,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构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刘建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刘建伟。保单特别约定:无论被保险人特种设备承担责任的主次情况,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均为损失金额的20%。另查明,2014年3月6日下午4时许,案涉挖掘机在汤道河镇胡杖子村坑口干活时,挖掘机油缸不慎被石头砸伤损坏。挖掘机油缸损失,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物价部分评估损失为251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宽价鉴民字(2014)第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刘建伟所有的神钢挖掘机被砸伤事故损失核定表》,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一张,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施工机具综合险投保单;5、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批单;6、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施工机具综合险(四川)保险单;7、施工机具综合险(四川)承包明细表;8、石家庄力源工人机械有限公司说明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8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中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对于眼高的总损失绝对免赔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同时主张应扣除300元的残值部分。但被告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提出的“应扣除300元的残值部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给付原告刘建伟保险赔偿金25560元(挖掘机油缸损失25160元-残值款300元+鉴定费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敬宏审 判 员  刘新全人民陪审员  王 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欣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