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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冰。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天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乙。原、被告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被告经常忙于各种应酬很晚才回家。并且被告脾气暴躁,有一次发生矛盾被告用刀子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缝了七针。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来照顾,被告未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被告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较好,婚后长达10年的感情生活一直都很好,并且被告也有工作经常加班,不存在夜不归宿的情况,都是因为一些琐事争吵,但是并未影响到夫妻之间的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钱某乙,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原告以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钱某乙。经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希望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共同肩负对家庭的责任,多沟通,努力化解矛盾纠纷。鉴于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