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魏昌亮与神克朋、武传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昌亮,神克朋,武传秀,神克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魏昌亮,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乔玉笛,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克朋(曾用名神克鹏),男,成年人,汉族,农民。被告武传秀(与被告神克朋系夫妻关系),女,成年人,汉族,农民。被告神克前,男,汉族,农民。原告魏昌亮与被告神克朋、武传秀、神克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昌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玉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克朋、武传秀、神克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昌亮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神克朋、武传秀因家庭养牛向我借款496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神克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2月26日被告神克朋、武传秀因家庭养牛再次向我借款1232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神克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728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神克朋、武传秀、神克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神克朋同原告魏昌亮签订借条一份,借条上面载明:“神克朋借魏昌亮现金49600元(大写肆万玖仟陆佰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保证在2013年3月2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神克朋,担保人神克前担保人身份证号37XXXXXXXXXX4”。被告神克朋、神克前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神克前同原告魏昌亮签订担保书一份,上面载明:“神克鹏借魏昌亮现金49600元,大写肆万玖千陆佰元,借款日期是由2012.3.20至2013.3.20止,神克前自愿担保还款,如借款人神克鹏不如数定期归还借款,神克前承担100%还款义务,否则担保人神克前将承担法律责任,担保人神克前,身份证号:××2012年3月20日”。被告神克前在该担保书上签字并捺印。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神克朋、武传秀同原告魏昌亮签订借款条一份,上面载明:“武传秀、神克朋借魏昌亮现金123200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整,借款日是2013.2.26,还款日是2013.8.27,保证在还款日定期如数归还,如到期不还负法律责任。借款人神克朋、武传秀,担保人神克前2013年2月26日”。被告神克朋、武传秀、神克前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神克前同原告魏昌亮签订担保书一份,上面载明:“神克前自愿担保神克朋借魏昌亮的现金123200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贰佰元,如借款人神克朋不定期如数归还魏昌亮的现金担保人神克前承担100%还款义务,否则负法律责任,借款日是2013.2.26,还款日2013.8.27,担保人神克前,借款人神克朋、武传秀2013年2月26日。被告神克前、神克朋、武传秀在该担保书上签字并捺印。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神克前2014年1月1日签字捺印的担保书一份,上载:“我叫神克前,平邑县流峪镇上神家洼,我担保了神克朋(鹏)、武传秀2012年3月20日借魏昌亮现金49600元,还款日期是2013年3月10日,我第二次担保了神克朋(鹏)、武传秀2013年2月26日借魏昌亮现金123200元,还款日期是2013年8月27日,二笔借款到期后神克朋(鹏)、吴传秀没有偿还能力,担保日期延长2年,我卖掉神克朋(鹏)、武传秀的牛场偿还魏昌亮的债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7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昌亮与被告神克朋、武传秀、神克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担保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神克朋偿还借款49600元,要求被告神克朋、武传秀偿还借款123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神克前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被告神克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神克前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对债务履行期间及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克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昌亮借款49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被告神克朋、武传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昌亮借款123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三、被告神克前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魏昌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被告神克朋、武传秀、神克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当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56元,若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运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曾 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诚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