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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麦见玲与周辉、番禺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见玲,周辉,番禺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01号原告麦见玲,女,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卫铭,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辉,男,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被告番禺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440110400002407。法定代表人金雨雁。被告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44110000009299。法定代表人周辉。原告麦见玲诉被告周辉、番禺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辉、广厦公司、中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周辉经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作生产的流动资金,口头约定借款时间六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当日即付1200000元现金,被告周辉写下《收据》,而后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和3日再转账付2800000元给被告周辉。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辉不能按时还款付息。经原告再三催促后,被告周辉于2011年7月1日写下《确认书》。被告周辉因不能履行前确认又于2012年10月21日写下《确认书》,并加被告广厦公司、被告中天公司做还款保证人。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周辉、被告广厦公司及被告中天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借款本金于2014年1月31日全部归还完毕。2014年1月30日,被告周辉同意用支票支付7000000元本金,但是该支票被退票。被告周辉长期不归还借款,被告广厦公司及被告中天公司又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追讨未果,特起诉,请判令:1、被告周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2、被告周辉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4%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31日的利息为4000000元×56个月×6.4%÷12×4≈4780000元);3、被告广厦公司、被告中天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周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4000000元,六个月后归还,约2010年3月初归还。原告庭审陈述口头约定月息2.5%。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1日转款1400000元、9月3日转款1400000元,合共2800000元,至被告周辉名下卡号为62×××63账户。2011年7月1日,被告周辉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4000000元,利息800000元,定于7月30日前还清所欠利息。2012年10月21日,被告周辉作为借款人、被告广厦公司、中天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周辉于2009年8月31日借原告4000000元,至2012年10月1日本金加利息加违约金共6800000元。2013年7月底,被告周辉作为借款人、被告广厦公司、中天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由公司开具相应支票,每月归还部分本金;2、本金在2014年1月31日全部归还完毕;3、先还本金,后归还利息。本金归还完毕后双方约定时间期限归还由本金产生的相关利息。被告周辉交付一张支票给原告,票号为1020443029911716,出票人为广厦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金额为7000000元。上述支票由于账户余额不足,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新支行退回。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周辉于2009年至2011年之间陆续还利息,合计金额为9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收据》、两份《确认书》、《还款协议》原件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周辉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在《收据》上并无约定利息,但从两份《确认书》上均可看出,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由于被告并无到庭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口头约定月息2.5%的陈述,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周辉偿还利息9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并且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故利息应调整为从借款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同期基准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6%计算,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关于偿还数额如何抵扣借款本息计算如下:1、截至2009年9月3日止,现金1200000元利息为:2009.9.1-9.3共3天,1200000元×4.86%×(3÷360)×4=1944元;借款1400000元利息为:2009.9.2-9.3共2天,1400000元×4.86%×(2÷360)×4=1512元;2、2009.9.4-2011.12.31共849天,本金为4000000元借款的利息:4000000元×4.86%×(849÷360)×4=1833840元;3、2009.9.1-2011.12.31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的利息总和:1944+1512+1833840=1837296元;4、截至2011.12.31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尚欠的利息:1837296-900000=937296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同期基准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广厦公司、中天公司在2012年10月21日《确认书》及《还款协议》上作为债务的保证人,且至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对此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见玲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937296元;2、自2012年1月1日起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番禺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周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麦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73260元,由原告负担10478元,三被告负担62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李俊敏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