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秦皇岛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北戴河秦皇宾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秦皇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40号原告秦皇岛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博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椿泰,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被告秦皇岛北戴河秦皇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宝成,总经理。原告秦皇岛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北戴河秦皇宾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椿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中铁秦皇宾馆热水机组改造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改造内容,于2012年10月25日对设备进行了运行调试,且被告使用至今。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合同款168000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自2013年1月25日至全部付清工程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铁秦皇宾馆热水机组改造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证据二、2014年5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函,证明合同履行的情况。证据三、维修作业报告书,证明被告方一直在使用这套设备。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中铁秦皇宾馆热水机组改造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铁秦皇宾馆内热水机组进行改造,其内容为:热水机房内供水系统的改造,热水机组的清洗,原系统不使用部分的拆除,现有水罐的改造,增加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8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50%,原告人员进场施工;改造完成压力试验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30%;剩余工程款33600元,待供水设备运行满足疗养院正常使用后(即设备运行调试3个月内),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新设备承诺质保两年。施工工期为原告人员进场施工后15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改造内容,于2012年10月25日对设备进行了运行和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应被告要求对设备进行例行巡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中铁秦皇宾馆热水机组改造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宝成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维修作业报告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铁秦皇宾馆热水机组改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中铁秦皇宾馆热水机组改造工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人民币168000元,系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宝成的证明,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应当是2013年1月25日,利息应当自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北戴河秦皇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16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3元,减半收取19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志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