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执行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燕清与朱珍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燕清,朱珍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秀执行字第206号申请执行人张燕清,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朱珍发,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张燕清与被执行人朱珍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燕清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珍发归还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陈 燊执行员 许代群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柳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