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行审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王保华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王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唐行审字第83号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党晓,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海,任该局法制股股长。被执行人王保华,男,62岁,住唐河县。申请执行人唐河工商管理局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工商处字(2013)第0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王保华在经营中销售的成都地丰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吉祥”复合肥外包装有虚假宣传内容,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唐工商处字字(2013)第0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唐工商强催字(2014)第046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现唐工商处字(2013)第0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工商处字(2013)第0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唐工商处字(2013)第0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清扬审判员 党付省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