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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洪章诉梅井玉、陈彩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章,梅井玉,陈彩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王洪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奇蓉,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井玉,男,汉族。被告:陈彩凤,女,汉族。原告王洪章与被告梅井玉、陈彩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章的委托代理人史奇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井玉、陈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梅井玉多次在我处赊购辣椒籽和借取现金,2013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往来账后,共欠我99600元,被告梅井玉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并在借据上标注“以前全结清”。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梅井玉至今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9600元,并自2013年3月1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梅井玉欠原告99600元;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本院结合原告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借据、结婚证复印件、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梅井玉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辣椒籽和借取现金,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结算往来账后,被告梅井玉共欠原告99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标注“以前全结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梅井玉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梅井玉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但被告梅井玉在原告处赊购辣椒籽及借取现金的行为,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梅井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分别为买卖合同关系及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被告梅井玉在原告处赊购辣椒籽和借取现金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此笔欠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辣椒籽款及借款合计9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梅井玉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欠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井玉、陈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井玉、陈彩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洪章辣椒籽款及借款合计99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梅井玉、陈彩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文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