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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张立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沁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奇,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17日因挪用公款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期间共羁押28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6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许力、被告人张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立奇驾驶豫HCx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72M处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尚某某相撞,造成尚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立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张立奇案发后拨打110报警并于当日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2、沁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2013年10月24日18:58接1378275****报警电话,在路上发车祸,随即派急救车前往救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沁阳分公司证明:1378275****的户主为张立奇。3、被告人张立奇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10000元,并获得谅解。4、(2012)沁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立奇犯挪用公款罪,2012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判决书、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草图、照片、谅解书、110接警登记、120指挥中心证明、移动机主查询证明、证人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立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奇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并取得谅解,亦可对被告人张立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奇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本院(2012)沁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立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军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