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钦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2014)钦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雪阳,梁翔,刘荣英,蓝德科,黄雪琼,农兆仁,赵迺明,宁昭芳,吴辉礼,王万鹏,黄开宣,龙志英,黄世檀,黄国辉,覃文昶,何凤,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民二终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俞雪阳。委托代理人张山,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新毅,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翔,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荣英,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蓝德科,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雪琼,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兆仁,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迺明,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昭芳,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辉礼,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万鹏,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开宣,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志英,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世檀,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国辉,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文昶,居民。上述14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杰。一审被告何凤,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渝,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法定代表人农兆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祥胜,居民。上诉人俞雪阳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雪阳的委托代理人张山、胡新毅,被上诉人梁翔、刘荣英、蓝德科、黄雪琼、农兆仁、赵迺明、宁昭芳、吴辉礼、王万鹏、黄开宣、龙志英、黄世檀、黄国辉、覃文昶的委托代理人庞杰,一审被告何凤的委托代理人黄渝,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发公司的前身为钦州市鸿发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农兆仁,股东有本案14名原告与被告何凤等214人,其中被告何出资2000元,鸿发公司于2001年7月20日向被告何凤签发了编号为鸿发出资证明第134号《出资证明》。2001年8月30日,14名原告与罗趸怀、周海英、何凤、龙宇钿、张妍、卢祥兴、胡胜海、廖冬云共同签署了鸿发公司章程。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可以相互之间或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但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2001年12月24日,钦州市鸿发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凤一直参与鸿发公司分红。2012年9月26日,被告何凤(甲方)与被告俞雪阳(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544120元,目前正常经营,公司资产见附表。公司注册股东共22名,实有股份(股民)1390股,甲方为其中持有股份的股民,持有2股(持有《出资证明》编号为第134号)。甲方在公司内部无人收购其股权的情况下,自愿以每股30000元,总价人民币60000元转让给乙方,相关一切费税由乙方负责交纳。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转让款,甲方收到乙方转让款后必须积极配合乙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所需的资料应积极配合提供。同日,被告俞雪阳于当日将股权转让款300000元付给了被告何凤。鸿发公司中有29名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俞雪阳,有57名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俞雪阳。2013年8月22日,被告俞雪阳的代理人张山向第三人鸿发公司邮寄《关于俞雪阳、黄梅雷已持有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8.12%股权且未授权任何人转让的通知》及《第三人(29人)转让给俞雪阳的股权数量及出资证明书编号清单》、《第三人(57人)转让给黄梅雷的股权数量及出资证明书编号清单》,告知股权转让事实。2013年9月22日,14名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所在公司章程第十七条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何凤将鸿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俞雪阳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鸿发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该项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何凤作为鸿发公司股东与被告俞雪阳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鸿发公司股份2股(每股1000元)出资以60000元价款转让给被告俞雪阳,被告何凤亦就其公司股份转让已得到了俞雪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0000元,应认定被告何凤已实施了股权转让行为。由于被告何凤将其所持有的鸿发公司股份对外转让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亦未经鸿发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鸿发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14名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何凤将其持有鸿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俞雪阳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俞雪阳辩称其与何凤已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明确答复,应视为同意转让。但从被告俞雪阳提交的证据看,二被告在实施股权转让行为时,并未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俞雪阳的代理人张山于2013年8月22日虽向第三人鸿发公司邮寄《关于俞雪阳、黄梅雷已持有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8.12%股权且未授权任何人转让的通知》及《第三人(29人)转让给俞雪阳的股权数量及出资证明书编号清单》、《第三人(57人)转让给黄梅雷的股权数量及出资证明书编号清单》,告知股权转让事实。但其行为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鸿发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已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鸿发公司全体股东。直至本案辩论结束,被告俞雪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股权转让已经鸿发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对被告俞雪阳这一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俞雪阳主张14名原告在公司股东人数上及股权比例上均未超过半数,不具有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该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只要不依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其他任一股东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对被告俞雪阳这一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俞雪阳主张如果合同无效,应由被告何凤返还股权转让款本息并赔偿预期收益等全部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综上所述,被告何凤将其所持鸿发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俞雪阳,未经鸿发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何凤将其持有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俞雪阳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凤、俞雪阳负担。上诉人俞雪阳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不是法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为该法律条文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法律条文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而且如果使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继续有效,仅会发生一审被告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的结果,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却以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经鸿发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为由,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被告及上诉人早已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明确答复,应视为同意转让。上诉人提供的《申请表》证实一审被告已将转让股权的事实告知鸿发公司及全体股东;《关于俞雪阳、黄梅雷已持有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8.12%股权且未授权任何人转让的通知》及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清单、《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郑重声明》,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8月23日将86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告知了鸿发公司,但鸿发公司及其他股东至今未提供不同意一审被告转让股权的意见和证据,应视为同意转让股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鸿发公司全体股东,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在鸿发公司中在股东人数及股权比例上并未超过半数,其不具有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14名被上诉人仅出资12.7万元,仅占鸿发公司股权的9.196%,远低于50%,而鸿发公司有股东214人,从人数上看,也未超过半数。因此被上诉人以股权转让事项未经过其他股东超过半数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理由不成立。(四)鸿发公司共有股东214人,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由50名以下股东设立的规定,且公司将资产划分为1390股,对外公开募集股份,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依照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需要经过公司过半股东同意,也不需要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因此,一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梁翔等14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公正,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二)一审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鸿发公司的章程,依法依理属于无效。(三)被上诉人梁翔等14人在鸿发公司中,虽然在股东人数及股权比例上并未超过半数,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只要不依照有关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其他任何一位股东均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四)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一审被告收到了上诉人俞雪阳的款项,并不能证明其股权转让的合法性,相反证明了该股权转让是无效的。一审被告何凤陈述称,鸿发公司的公司性质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在公司登记表内股东只有22人,符合公司的相关特征。至于其他股东法律没有规定不允许有隐名股东,因此上诉人不能用超过50名隐名股东作为上诉的理由。何凤作为投资人投资款,是投资鸿发公司,不是鸿发公司对外募股,因此,作为股东应按公司法规定,向外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何凤与上诉人转让股权行为在签字后已把材料交给上诉人办理完成了义务。关于郑重声明、何凤的申请表都要不是针对股东个人,其内容不构成以书面形式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上诉人履行通知行为存在问题,导致合同转让行为无效。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鸿发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述称:(一)上诉人称其与一审被告已将股权转让的事项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明确答复,应视为同意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被告与上诉人俞雪阳并不是在实施股权转让行为前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而是事后通过发通知和郑重声明的方式对鸿发公司及全体股东进行“警告”,且其他股东获悉转让情况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视为公司和股东同意转让。(三)一审被告不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把持有的公司股权擅自转让给股东之外的人,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转让行为无效,被上诉人不论占股东人数及出资比例多少,都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俞雪阳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遗漏查明第三人鸿发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因股东人数达214名,且将公司资本划分为若干等额股份公开向社会募集;(二)遗漏查明鸿发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时,俞雪阳、黄梅雷派人到会议现场将股权转让事实告知鸿发公司及全体股东的事实;(三)认定“被告何凤一直参与鸿发公司分红”及在签订转让股权协议当天“被告何凤在被告俞雪阳提供的一份申请表上签名后交由俞雪阳收执”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申请表有两份,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各执一份。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第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俞雪阳、被上诉人梁翔等14人、一审第三人鸿发公司及一审被告何凤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对于上诉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认定公司的性质应以工商部门登记所记载的为准,鸿发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中明确记载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股东为22人,股东的总出资额与注册资本一致,公司设立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上诉人称公司将资本划分为若干等额股份公开向社会募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能认定鸿发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至于俞雪阳、黄梅雷是否于2013年8月23日在鸿发公司召开200多人的股东会议时,派人到会议现场将股权转让事实告知鸿发公司及全体股东,鸿发公司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何凤一直参与鸿发公司分红,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提出一审被告在转让出资当天签有两份申请表,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各执一份,也没有证据证实。因该申请表是上诉人提供的,说明上诉人持有一份,而申请表中并没有注明是一式两份,因此,上诉人所说其与一审被告各执一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上诉人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被告何凤一直参与鸿发公司分红”没有证据证实,及认定鸿发公司有214名股东与事实不符,其余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上诉人曾派人于2013年8月23日到鸿发公司提交过《郑重声明》,但并非上诉人所说是在200多人的股东会上一人提交一份;(二)鸿发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为14名被上诉人及龙宇钿、廖东云、周海英、张妍、卢祥兴、胡胜海、何凤、罗趸怀,登记在册以外的192人的出资全部登记在22名股东名下,22名股东登记的总出资额与公司注册资本、214人的总出资额一致,公司对每一个出资人均出具有《出资证明》。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和第三人的陈述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被告何凤将鸿发公司出资转让给上诉人俞雪阳的行为是否有效。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一审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其他股东在接到股权转让通知后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明确答复,应视为同意转让,被上诉人不具有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综合评判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鸿发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鸿发公司章程中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一致的,对全体股东都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一审被告作为鸿发公司的股东,与上诉人俞雪阳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持有鸿发公司股份2股(每股1000元)出资以60000元价款转让给上诉人俞雪阳,且已收取上诉人俞雪阳60000元转让款,实施了股权转让行为。由于一审被告转让股权未以书面形式通知鸿发公司其他股东征求意见,亦未经过鸿发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及鸿发公司章程中关于转让股权的规定,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其将鸿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俞雪阳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一审被告就股权转让事项已征得鸿发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上诉人提供的《申请表》、《股权转让协议》和《收款收据》落款日期都是2012年9月26日,证实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已实施了股权转让行为。而《申请表》是在股权转让的当天写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表已交给鸿发公司和其他股东,并征得鸿发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申请表》是写给公司的,并不是写给其他股东征求意见。上诉人俞雪阳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和23日向鸿发公司送达的《关于俞雪阳、黄梅雷已持有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8.12%股权且未授权任何人转让的通知》和《郑重声明》,其中并没有具体转让价款及征求意见的内容,只是告知鸿发公司,俞雪阳、黄梅雷已受让了黄荣秀等86人转让的530股股权的事实,及俞雪阳、黄梅雷向人民法院起诉黄荣秀等86人的事宜,不属于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情形,且梁翔等14名被上诉人在知悉股权转让事实后,于30日内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一审被告何凤将持有鸿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俞雪阳的行为无效,因此不能认定鸿发公司其他股东已同意股权转让。对上诉人俞雪阳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被告在未书面征求鸿发公司其他股东意见,也没有经过鸿发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鸿发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俞雪阳,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及其他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任何股东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上诉人俞雪阳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在未征求鸿发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持有鸿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其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合同。上诉人主张一审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一审被告应返还股权转让本息并赔偿预期收益等损失。由于本案所处理的法律关系,与一审被告、上诉人之间的返还财产与赔偿损失行为,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上诉人可以另行向何凤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除认定被告何凤一直参与鸿发公司分红及鸿发公司有214名股东有错误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正确。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俞雪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润莲审 判 员 李忠祝代理审判员 李彦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秋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