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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与陈桂芝、姜新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陈桂芝,姜新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地址:抚松县北岗镇。负责人曲中先,系主任。被告陈桂芝,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姜新家,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诉被告陈桂芝、姜新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芝、姜新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陈桂芝以保证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38,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35‰,到期日为2012年3月10日,被告陈桂芝于2012年2月偿还贷款本金4,100.00元。被告姜新家自愿为其借款保证人,被告陈桂芝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偿还本金及利息。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桂芝偿还贷款本金33,900.00元及全部利息,要求判令其他被告履行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陈桂芝、姜新家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陈桂芝、姜新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桂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8,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0.35‰,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被告姜新家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桂芝于2012年3月偿还贷款本金4,100.00元,但是,被告陈桂芝、姜新家对于剩余欠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贷款还款记录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桂芝、姜新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桂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陈桂芝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全部偿清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姜新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桂芝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借款本金33,900.00元及全部利息(按约定月息10.3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二、被告姜新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0元(原告缓交),公告费320.00元,由被告陈桂芝、姜新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征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志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