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岱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尹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尹某。被告杨某。原告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我与被告196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一女,现子女均已各自结婚成家立业。婚后我们感情尚可,1995年被告开始痴迷练习气功,为了练气功被告离家出走5年到终南山修行,1999年在我和孩子的再三劝说下才回家。回家后被告仍不知悔改,长期与与我分居,至今长达18年之久。2009年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并未悔改,依然对家庭不管不顾。现我年事已高且患有多种疾病,我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拒绝回家,被告未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义务和责任,我们已无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995年我并没有去终南山练功,在1996年我还和原告一起去台湾。分居18年也不属实,去年因为拆迁我和原告才从家里搬出来。家里孩子和孙子都是我看大的,原告的父母我也照顾。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年纪都大了,没有多少时间了。现在我们重孙子都快出生了,这把年纪为了孩子也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196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的3月份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因原被告所居住的粥店社区拆迁,原被告分开居住。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粥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粥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09)岱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五十余年,实属不易。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亦难完全避免,原告应考虑到孩子都已成家立业,自身也步入老年,正是享受天伦之乐的时候,为了家庭的稳定和谐,放弃离婚念头,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关系。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玉娟代理审判员  张业斌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