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召相、孙成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高密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召相,孙成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高密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张召相.原告孙成玉.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高密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召相、孙成玉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高密营销服务部(中国人保高密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召相、孙成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中国人保高密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梅、李凤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的儿子张成良系高密市盛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高密盛强公司)职工,盛强公司安排张成良到沙特拉比格安装电气设备,盛强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在被告处为张成良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三份(保险金额分别为250000元、36000元、36000元);被保险人出国前须在海关体检后领取健康证后方准出国,2012年6月19日21点40分许,被保险人张成良在沙特拉比格项目工地进行中性点柜接线调试时因外籍员工误操作送电发生触电事故,经当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打电话报案并通知被告到沙特拉比格现场查勘,但被告没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意外损害保险金3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高密服务部辩称,张成良在被告处投保人生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属实,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只对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齐鲁吉安卡的两份保险合同我们不予认可,需要原告举证来证实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成良系触电意外死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齐鲁吉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额错误,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电气设备安装工人只赔付保险金的65%。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张成良系高密盛强公司职工,盛强公司安排张成良到沙特拉比格安装电气设备,张成良于2011年7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人生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费为6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250000元。本院通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热线及登陆公司官网核实,张成良另在被告处投保齐鲁吉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份,保险费每份100元,每份保险金额为36000元,约定被保险人为从事电气设备安装工作人员的,保险金按65%赔偿。上述人生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齐鲁吉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均未约定保险赔偿金受益人。2012年6月19日21点40分许,张成良在沙特拉比格安装电气设备时死亡。张成良的死亡时间处于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因查明,在沙特拉比格医院的死亡通知中显示:张成良于2012年6月19日晚上9点40分时死亡,不知道死亡原因,需通过解剖检查寻找死亡原因。莒县公安局陵阳派出所的死亡注销证明显示:张成良于2012年6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盛强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成良,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71122198611212518我单位职工张成良在沙特拉比格工地电气设备安装工作,2012年6月19日晚在变压器区域进行中性点柜接线调试工作,因外籍员工误操作送电,于2012年6月19日21点40分发生触电事故,经当地医院抢救,于2012年6月19日晚23点10分死亡。盛强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再次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于2011年7月26日承接沙特拉比格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派我单位的张希旅、单拥军、李焕宝等人前去工作,2012年6月19日21点40分,张成良在项目工地接线调试时发生触电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张希旅、单拥军、李焕宝等人在事故现场。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对与张成良一起在事发工地工作的同事单拥军、张希旅、李焕宝进行了询问,单拥军称:其和张成良是一个队的,都在事发的工地上从事电气设备安装,2012年6月19日21时多,张成良在接线时,因外籍员工误操作送电,造成张成良触电死亡,当时张成良口吐白沫、胳膊和手都烧黑了”。张希旅称:其和张成良都在事发工地上工作过,是一个队的,2012年6月19日21时多,听队上的人说张成良在接线时候触电了,到卫生室看过,口吐白沫,胳膊和手烧黑了。李焕宝称:其和张成良都在事发工地上工作,是一个队的,从事电气安装,2012年6月19日,工作时与张成良挨着,在张成良的楼上边,21时多点,张成良在接线时,因外籍员工误操作送电,造成张成良触电死亡,当时口吐白沫、手烧黑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3份、沙特拉比格医院死亡通知书、公安部门的死亡注销证明、盛强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本院对单拥军、张希旅、李焕宝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成良与被告签订的人生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齐鲁吉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成良是否系意外死亡。沙特拉比格医院的死亡通知书、公安部门的死亡注销证明、盛强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单拥军、张希旅、李焕宝的调查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张成良系在从事电气设备工作时意外触电死亡;被告虽主张张成良系非意外死亡,但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成良在保险期间内因触电意外死亡,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因涉案人生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齐鲁吉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均未约定保险赔偿金的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赔偿金应当作为张成良的遗产,由张成良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作为张成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人生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基本保险赔偿金为250000元,在张成良意外死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50000元;因张成良从事电气设备安装工作,依据齐鲁吉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赔偿金应按保险金额的65%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齐鲁吉安意外险的保险赔偿金36000元/份×2份×65%=4680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共应给付原告保险金296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高密营销服务部偿付原告张召相、孙成玉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29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召相、孙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原告负担378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高密营销服务部负担5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人民陪审员 窦茂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訾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