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江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毛光福与被告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光福,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毛光福。委托代理人黄晓冬,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林。原告毛光福与被告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冬、被告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光福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在我处购买约200株15公分左右的香樟树,800元/株,总价16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树木。被告于2012年11月底支付了6万元首付款,并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毛光福花木园子转让尾款10万元,于2013年2月底前付清”,但被告江林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林辩称,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的是江民,首付款6万元也是江民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欠条是一时糊涂。被告不是买卖协议的相对方,故不应该支付该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江林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毛光福花木园子转让尾款10万元(总计16万元,已付6万元),本人定于2013年2月底前付清,欠款人江林”。被告江林至今未支付10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花木园子尾款1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向原告支付欠款。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不是买卖协议的买受方,不应支付该笔欠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按照欠条上承诺的付款时间支付款项,故按照原告的诉请,被告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应以10万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光福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6.02元,由被告江林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