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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盛勋,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荣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河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本村人。2012年1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到宁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患有疾病,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吴某某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到宁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病历卡,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检验放免室检验报告单、生化室检验报告单,精液分析化验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存在性功能障碍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很好。婚前双方有同居生活,原告并未提出被告性动能不行,且婚前进行了婚检,才去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觉得被告同房时间较短,为此,原告陪同被告一起去检查,被告的性功能属于正常。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1组证据材料:三明市第二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门诊手工检验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性功能正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检验报告单的结果均在参考范围内,不能证明被告性功能存在问题。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的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性功能正常,恰能证明被告性功能低下。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各种检验报告单的结果均在参考值范围内,但各项数值偏低,结合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临床诊断为性机能功能低下,能证明被告性功能低下。对原被告提供的各种检验报告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本村人。2012年1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到宁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性机能功能低下,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虽被告性机能功能低下,但经过积极治疗,可以得到改善。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河勤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