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郭宝成与周尚礼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反诉被告)郭宝成,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周尚礼,男,汉族,1960年5月19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忠,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郭宝成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尚礼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宝成,被告(反诉原告)周尚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成诉称:2013年12月29日13时51分许,我在小康营乡红寺村郭家庄社闲逛时,被告将我殴打致伤。我受伤后,在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我所受损伤经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16.90元,其中医疗费4986.9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1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尚礼辩称:1.2013年12月29日,我与原告在小康营乡红寺村郭家庄社因为村里修路占地和树木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先动手殴打我,造成双方各自轻微伤。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给我和原告各自处以500元的罚款处罚。在这次纠纷中,双方均住院治疗并产生了一些费用损失,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原、被告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2.由于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砍伐被告承包地里的树木且至今没有给予任何赔偿引发的,且原告先动手打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反诉原告周尚礼反诉称:2013年12月29日,我与反诉被告在小康营乡红寺村郭家庄社因为村里修路的树木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反诉被告将我打成轻微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094.7元。虽然已经出院,但是还没有痊愈,医嘱需要继续治疗。时至今日,我还在继续吃药治疗。现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80.08元,其中医疗费2094.7元、误工费857.69元、护理费85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郭宝成辩称:我与反诉原告周尚礼发生纠纷的根源是因为我作为小康营乡红寺村郭家庄社的社长负责为村民们修路,需要占用河滩,有些村民在河滩上栽种了树木,周尚礼就是其中一家,占地面积不到10平方米,补偿了2000元。在要补偿河滩上栽种的树款时,村民们表示给自己家地方修路,不补偿了,周尚礼也说跟大家一样不补偿,放树补偿问题就此解决。2013年12月29日13时多,我在郭家庄社闲逛时,在我毫无防范的情况下周尚礼向我头部击打数拳,向我要树钱,我跑进房子里,周尚礼又冲进屋向我胸部等多处脚踢拳打,致我受伤。是周尚礼先打的我,我被逼无奈才动手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3时51分,被告(反诉原告)周尚礼因为村里修路的树木赔偿问题与原告(反诉被告)郭宝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致使双方受伤。郭宝成在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7天,其伤势被诊断为:1.头颅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宝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周尚礼在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其伤势被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侧眶内壁骨折并双侧筛窦积液;3.右侧内直肌挫伤;4.右侧头皮软组织肿胀,经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尚礼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4月29日,榆中县公安局小康营派出所作出分别给予郭宝成罚款500元、周尚礼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因上述事实给原告(反诉被告)郭宝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82.4元,误工费493.5元(7天×70.5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元,以上合计5625.6元。被告(反诉原告)周尚礼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94.7元,误工费564元(8天×70.5元/天),护理费564元(8天×7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元,以上合计3892.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高培成的询问笔录,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学诊断书及门诊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反诉原告)周尚礼与原告(反诉被告)郭宝成遇事不够冷静,处理事情简单粗暴导致双方身体均受到损伤,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双方应当互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郭宝成要求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郭宝成要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从小康营乡坐车到榆中县,急诊治疗7天,该费用是实际产生的,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郭宝成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郭宝成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并未住院,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尚礼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尚礼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尚礼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再另案起诉。对于双方要求的营养费,因未造成伤残,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周尚礼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郭宝成经济损失5625.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郭宝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尚礼经济损失3892.7元。三、以上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尚礼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尚礼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宝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