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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杨某,蒋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5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铜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铜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代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2日由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代清,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蒋某某为杨某索要债务,强行将汤某甲带至铜梁县玄天湖环湖公路,以持刀威胁、殴打、辱骂等方式让汤某甲写下欠条后,将汤某甲带至铜梁县“淮远水乡”洗脚城内,派陈某看守。至2014年2月5日11时40分许,汤某甲以还款要卖房子需要与妻子商量为由得以回家并报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1)铜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蒋某某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杨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供认,辩解其目的是为了收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经过时间短,无后果,情节较轻,系初犯,认罪,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为向汤某甲索要债务,会同被告人蒋某某共同强行将汤某甲扣押至铜梁县玄天湖环湖公路。在玄天湖环湖公路边,杨某以持刀威胁的方式,蒋某某以打耳光、用脚踢等方式威逼汤某甲归还欠款及其高利息,汤某甲被迫按杨某的要求写下欠条。随后,杨某提出所出具的欠条要捺指纹,二被告人又将汤某甲押至铜梁县“淮远水乡”洗脚城内,汤某甲在欠条上捺上指纹后,被告人蒋某某自行离开。被告人杨某将汤某甲安排在该洗脚城一房间内,并派陈某对汤某甲进行看守,至2014年2月5日11时40分许,汤某甲以偿还债务需要卖房子,须与妻子商量为由才得以回家并报警。当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2日,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机关打电话通知并劝说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侦查中,被告人杨某、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汤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周某、汤某乙、刘某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1)铜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蒋某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约20小时,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和共同犯罪的构成之规定,共同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依法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产生非法拘禁的犯意,持刀威胁被害人,派人对被害人进行看守,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和辩护人关于经过时间短,情节较轻,系初犯,认罪,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依法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协助杨某索取债务,殴打被害人,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其按公安机关的通知要求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的刑期从2014年6月12日起,折抵因本案羁押14日,其刑期至2014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太菊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泳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