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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肖志然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人肖某某。辩护人张根容。辩护人李星龙。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根容、李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妻子杨某因琐事与袁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后杨某让其丈夫肖某某为自己出气。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带着“哥老倌”(另处)等6人持械到被害人袁某某店内,将袁某某、武某某夫妇及黄某某打伤,两部手机被砸坏。经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为轻伤一级,武某某、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2月19日民警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归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现场图及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情证明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提出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肖某某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有认罪、初犯、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并当庭出示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武某某所持菜刀的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辩护人出示的证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对辩护人出具的证明武某某持刀的证据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认罪、初犯、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肖某某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雇凶、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判处缓刑不足以对其进行惩罚和教育,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岑霜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