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吴茂兰等四人诉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陈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兰,朱礼霞,朱礼容,朱杰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陈金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92号原告:吴茂兰,女。原告:朱礼霞,女。原告:朱礼容,女。原告:朱杰湛,男。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明华,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涌,经理。委托代理人:麦俊仪,公司员工。被告:陈金成,男。原告吴茂兰等四人诉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陈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登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明华、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俊仪、陈金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明》、《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变更名称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安盛保险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7时35分,被告陈金成驾驶粤J167**号二轮摩托车从平石街道办事处石泉村委会白泥岗村沿锦江大道往恩平市国税局方向行驶,行驶至锦江大道奥特电子厂路口路段时,遇本案受害人朱荣仔驾驶电动车在被告陈金成一侧的非机动车道上迎面行驶,朱荣仔行驶至路口时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荣仔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第2013B00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荣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荣仔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叶、顶叶脑挫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腔出血、胸部四肢损伤等症状,2014年2月21日出院,住院68天,于2014年2月23日因病情恶化死亡。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4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5440元、死亡赔偿金151133.55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261857.15元。粤J167**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陈金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42557.14元,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的10000元应予扣减,仍应赔偿原告32557.1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2、被告陈金成赔偿32557.14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原件,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朱荣仔的亲属关系,系合法继承人。3、工商登记资料及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主体适格。4、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原件,证明被告陈金成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为陈金成所有。5、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6、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原件,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时间及诊断结论。7、医疗收费票据原件,证明受害人朱荣仔住院费用。8、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证明受害人朱荣仔的死亡时间。9、殡葬业务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受害人朱荣仔死亡后的殡葬费用。10、房地产权证原件,证明受害人朱荣仔生前即2008年在恩城购买房屋居住至出事前的事实。11、证明书原件,证明受害人原籍村委会证明受害人朱荣仔已于1998年起已迁至恩城居住的事实。12、证明原件,证明恩城街道办新城居委会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其辖区的平石商贸城E幢505房的事实。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陈金成所有粤J167**号摩托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答辩称:1、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不符合同时满足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责,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失费请求法院依法剔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被告陈金成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2、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陈金成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赔偿了朱荣仔医药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7时35分,陈金成驾驶粤J167**号二轮摩托车从平石街道办事处石泉村委会白泥岗村沿锦江大道往恩平市国税局方向行驶,行驶至锦江大道奥特电子厂路口路段时,遇朱荣仔驾驶电动车在被告陈金成一侧的非机动车道上迎面行驶,朱荣仔行驶至路口时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荣仔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第2013B00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荣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荣仔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叶、顶叶脑挫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腔出血、胸部四肢损伤等症状,于2014年2月23日出院,住院71天,于2014年2月23日因病情恶化死亡。另查明:朱荣仔,1933年8月21日出生,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原告吴茂兰婚后共生育女儿朱礼霞、朱礼容、儿子朱杰湛三人,朱荣仔于2008年12月16日购买了位于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平石石栏管区黄蜞涝平石商贸城E幢505房并一直居住至今。再查明:粤J167**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金成,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原、被告的诉、辩及本院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本案的焦点是死亡赔偿金应采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的问题。受害人朱荣仔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于2008年12月16日购买了位于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平石石栏管区黄蜞涝平石商贸城E幢505房,恩平市良西镇福坪村委会、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已证实其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朱荣仔实际住院71天,现原告主张按68天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64041.6元,提供有医疗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护理费5440元(80元/天×68天),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51133.55元(30226.71元/年×5年),符合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丧葬费27842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朱荣仔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041.6元+3400元+5440元+151133.55元+27842元+10000元=26185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粤J167**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尚余损失141857.15元(261857.15元-120000元),被告陈金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42557.14元(141857.15元×30%),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成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陈金成仍应赔偿原告32557.14元(42557.14元-1000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被告陈金成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吴茂兰、朱礼霞、朱礼容、朱杰湛。二、被告陈金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557.14元给原告吴茂兰、朱礼霞、朱礼容、朱杰湛。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318元,由原告吴茂兰、朱礼霞、朱礼容、朱杰湛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52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登荣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冬岚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