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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0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汤文秀与陈宝庆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760号原告汤某,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汤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士新,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经成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3日在江都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行村北孔组(原江都市双沟镇陈行村北孔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50000元。离婚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变更产权登记,被告至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变更手续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其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陈某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辩称,对离婚协议无异议,但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补偿款50000元,故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3日在江都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行村北孔组(原江都市双沟镇陈行村北孔组)二层楼房及家俱、家电等(奇园饭店及陈程商店)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50000元。该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在被告名下。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汤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按协议要求确认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行村北孔组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请求,因该房屋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行村北孔组(原江都市双沟镇陈行村北孔组)上述二层楼房归原告汤某所有;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82.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许海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