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堂、李应云、万创云、万春杨与被告彭以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堂,李应云,万创云,万春杨,彭以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852号原告杨明堂,男,汉族,1958年8月2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李应云,女,汉族,1957年4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杨某某之母。原告万创云,女,汉族,1990年6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妻。原告万春杨,男,汉族,2008年12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子。法定代表人万创云,女,汉族,1990年6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原告万春杨母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以兵,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公司员工原告杨明堂、李应云、万创云、万春杨诉被告彭以兵、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茂杰、被告彭以兵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敏、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查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杨某某驾驶NBF549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安区施桥镇栗树村栗树组路段处,迎面与第一被告彭以兵驾驶的皖N99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与彭以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13878.86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四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尸检报告、火化证、死亡证明计三份3.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计四份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计四份5.身份证、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计五份6.费用票据计一份;同时申请证人包亚武、李庆存出庭作证。被告彭以兵辩称: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是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父亲未满60周岁,不能计算赡养费,垫付了3万元,1万元属于人道补偿,2万元要求原告返还。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四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责任认定书3.保险单二份4.收条一份。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双方是同等责任,商业险承担50%,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没有提供单位工资表,没有租房合同,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暂住地在农村,相关赔偿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6时20分,受害人杨某某驾驶NBF549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安区施桥镇栗树村栗树组路段处,与迎面被告彭以兵驾驶的皖N99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央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超速行驶且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彭以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央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在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彭以兵驾驶的皖N99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彭以兵,该车辆以彭以兵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7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杨某某1982年8月15日出生,死亡时已满31周岁。2014年2月27日、3月3日,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顺河店村村民委员会和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杨某某生前在浙江省台州市抛光厂抛光。2014年2月28日,台州市黄岩通宝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杨某某于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我公司上班,工种为抛光工,平均工资每月6000元。台州市公安局院桥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2012年4月23日发证,居住编号331003201200009511,杨某某租住沙埠新辰小区45号周继江房屋,在威力公司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有效期一年;2013年7月4日发证,居住证编号331003201300151677,来本地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杨某某租住高桥街道三坦村88号叶兆明房屋,从事职业为生产制造加工,有效期一年。原告杨明堂、李应云、万创云、万春杨分别系杨某某父亲、母亲、妻子、儿子,杨某某死亡之日,李应云、万春杨分别已满55周岁、4周岁。2014年2月27日、3月3日,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顺河店村村民委员会和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关于杨某某同志近亲属情况的证明》:杨某某父亲杨明堂、母亲李应云、妻子万创云、儿子万春杨、弟弟杨德青。证人包亚武、李应存出庭证言显示:2012年起两人一直与杨某某在浙江黄岩威力机械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老板提供的房屋内,2013年同时转入通宝公司并居住在厂里安排的房子,由李应存对外签订《抛光承包协议》,李应存给杨某某活做并发放工资给杨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彭以兵、受害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同等责任,致杨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彭以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受害人杨某某生前在浙江省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其近亲属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丧葬费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01元计算6个月即22300.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由本院酌定;受害人杨某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杨某某的母亲李应云超过55周岁、子女万春杨系未成年人,二人均系受害人杨某某生前被扶养人,二人要求依扶养人身份状况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同时比除其扶养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计算被扶养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万春杨的被扶养年限本院核减为14年。综上,本院核定四原告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李应云生活费162850元(16285元/年×20年÷2人)、被扶养人万春杨生活费113995元{16285元/年×(18年-4年)÷2人},合计1089165.5元,由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79165.5元,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方承担50%即489582.75元,另50%即489582.7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明堂、李应云、万创云、万春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李应云、万春杨生活费110000元。(此款包含被告彭以兵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杨明堂、李应云、万创云、万春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李应云、万春杨生活费489582.75元。三、被告彭以兵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9950元,由被告彭以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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