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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五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与山东水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山东水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培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朋杰,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水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程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俊迪,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以下简称长清区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水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8月20日,济南市长清区委、区政府以长普发(2002)9号文,成立济南市长清区崮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济南市长清区水利水产局,水利水产局局长胡立敏任办公室主任,副局长郑富和任副主任。2002年8月23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以长政字(2002)18号文件向山东省水利厅申请成立项目法人--济南市长清区崮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崮头水库管理处),负责项目工程的招标、投标、建设、质量、资金管理与安全生产等工作。该项目法人代表胡立敏,技术负责人郑富和,并下设工程科、招标科、质检科、财务科、总务科及安全保卫科。经山东省水利厅2002年9月9日鲁水建字(2002)44号文件,批复同意成立崮头水库管理处,法人代表为胡立敏,技术负责人郑富和,并明确了该项目法人的相关职能。2003年4月8日,崮头水库管理处与水总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合同总价款为888519元,要求工程在7月15日前全部完工。后水总公司申请将本工程中的启闭机型号由原2X250KN变更为2X160KN,水总公司只提供了上述协议与变更报告的复印件。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关于工程验收、结算的相关材料,但该工程因涉及水库,已经实际使用。截止2005年10月17日,崮头水库管理处共向水总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1年6月27日,水总公司向崮头水库管理处与长清区水务局发出询证函,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北京国友大政评估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评估,按照评估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帐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1、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帐项列示如下:截止2011年6月27日,贵单位欠288519.00元。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帐目所有,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崮头水库管理处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济南市长清区崮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财务专用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水总公司对崮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施工以及水总公司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数额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主体问题,水务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参与人;二是询证函的效力,水总公司所诉内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证据是否充分。对于主体问题,水总公司认为崮头水库管理处设在长清区水务局,其主要领导均为长清区水务局的领导��应由长清区水务局对崮头水库管理处的债务承担责任;长清区水务局提出崮头水库管理处与其无关,并非长清区水务局的临设机构,是长清区政府成立的项目法人。对于主体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项目法人系根据国家计委印发的《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但本案中崮头水库管理处没有在有权机关作相关登记,且其负责人、工作人员均系水务局人员调配,在水务局指导下工作,没有自己独立的资产,其工程所需资产完全由上级水利行政部门予以拨付,其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但因水利工程均有专项资金,应由长清区水务局在其管理的崮头水库管理处的资产内直接承担责任。对于询证函的效力,本案中,���总公司已经长时间未向长清区水务局主张过权利,且未提供合同、协议、验收、结算原件,主要依据为询证函。但对于该函的效力,一是能否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二是能否作为结算的证据。该函中明确表示“本函仅为复核帐目所有,并非催款结算”,又写明“截止2011年6月27日,贵单位欠288519.00元”,崮头水库管理处盖章确认。对于询证函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债务的请示的答复等意见精神,原审法院认为,该询证函虽然不为催帐所用,但水总公司发该函是为了确认债权,而崮头水库管理处的盖章确认,也就是重新给水总公司出具了一份新的欠据,并对时效及欠款数额表示认可。对于因为工程变更带来的工程款的变更,根据合同价款与已付款数额,结合询证函中崮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处已经认可了欠款数额,原审法院认定为288519.00元。如果长清区水务局认为尚有工程款应当去除,则可在其提供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对于水总公司主张的利息,因为双方未结算,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未进行结算的原因,且水总公司在2011年时又重新向崮头水库管理处核实了数额,但未提及催要,则原审法院认为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时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管理的济南市长清区崮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的资金范围内向山东水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8519元;二、由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管理的济南市长清区崮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的资金范围内,向山东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288519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山东水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1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1元,由山东水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21元,由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承担7000元。上诉人长清区水务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0年5月20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项关于建立、健全水利工程项目法人责任制的第二款规定:地方项目有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人代表。第三款规定: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对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崮头水库管理处是严格按照这一规定成立的项目法人单位,能独立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也是与崮头水库管理处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前的工程款项也是由崮头水库管理处直接支付的,不能因为查不到登记单位便认定是长清区水务局管理其资产。而询证函的盖章单位是崮头水库管理处,且注明了“本函仅为复核帐目所有,并非催款结算”。崮头水库管理处于2005年10月17日支付了被上诉人最后一笔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即使长清区水务局有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擅自将25吨的启闭机更改为16吨的,两者的差价近10万元,应当在原合同价款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水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崮头水库管理处设在长清区水务局,是长清区政府成立的项目法人,其主要领导均为长清区水务局的领导,崮头水库管理处财务专用章也由长清区水务局财务处管理,故在崮头水库管理处没有相关登记信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由长清区水务局作为责任人在其管理的崮头水库管理处的资产内直接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询证函能否作为对新的债务确认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债务的请示的答复意见,崮头水库管理处对所欠款项盖章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对上诉人认为崮头水库管理处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工程中所需的25吨的启闭机更改为16吨,差价10万元的问题,原审未涉及,二审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长清区水务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1元,由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吴荣瑞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晓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