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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新法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行与潘英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之二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行,潘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韶新法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行,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于吉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游,男,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潘旭,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县。潘英俊,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县。潘英雷,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县。潘英雨,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李萍,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谭菊香,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县。潘东意,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本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2)韶新法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国土、房管、工商、交警等部门调查,除被执行人潘英雨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外,无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正在处置被执行人潘英雨的房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处置被执行人潘英雨的房产需较长时间,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处置被执行人潘英雨的房产变现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韶新法执字第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英勤审判员  潘文才审判员  潘建当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学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