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行少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行少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行唐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4月28日以行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A×××××/冀A×××××挂货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北岗底村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其他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柳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询问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 畅审判员 李宏伟陪审员 朱振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皖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