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敖道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被告:敖道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敖道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道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阳江分行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敖道鉴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一张(卡号:xxx)。被告持卡后透支消费,至2013年9月27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82.31元、利息2825.83元、滞纳金3287.38元。被告透支消费时间已��过60天,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敖道鉴偿付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82.31元、利息2825.83元、滞纳金3287.38元[上述款项计至2013年9月27日止,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敖道鉴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敖道鉴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名确认知悉和同意遵守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附在申请表的背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信用贷记卡。被告持卡后透支消费,至2013年9月27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82.31元、利息2825.83元、滞纳金3287.38元。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称。庭审中,原告请求支付被告律师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提起诉讼而产生律师服务费的具体数额及合理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敖道鉴向原告申请信用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向其发放了信用贷记卡,双方建立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没有按约定期限偿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敖道鉴偿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82.31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3年9月27日止的利息2825.83元、滞纳金3287.38元,从2013年9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生律师服务费具体数额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敖道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敖道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82.31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3年9月27日止的利息2825.83元、滞纳金3287.38元,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用卡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元,由被告敖道鉴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超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