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卫锋、王利红与吴秋霞、李亚苛等管理人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锋,王利红,吴秋霞,李亚苛,丁豪阳,刘少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330号原告王卫锋。原告王利红。委托代理人刘翼(代理二原告),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彬(代理二原告),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秋霞(系名豪娱乐会所即SOS酒吧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潘楷高,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苛。委托���理人邵玉琴,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豪阳。被告刘少泽。原告王卫锋、王利红与被告吴秋霞公共管理人责任、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迎晓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卫锋、王利红申请追加李亚苛、丁豪阳、刘少泽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卫锋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吴秋霞的委托代理人潘楷高、被告李亚苛的委托代理人邵玉琴、被告丁豪阳及被告刘少泽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锋、王利红诉称:二原告之子王势涛于2013年12月3日凌晨和被告丁豪阳、刘少泽等朋友在位于阊胥路的SOS酒吧饮酒,后王势涛独自离开该酒吧,由南向北步行至三香路,到达学士街与干将路路口之后便失踪。二原告��2013年12月4日起便一直联系不上王势涛,遂于2013年12月6日向胥江派出所报案。2013年12月17日,河道清洗员报警称干将路与学士街交叉处的河道中发现一具尸体,经原告辨认,系二原告失踪多日的儿子王势涛。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王势涛的死因进行鉴定,认为其系醉酒状态下溺水死亡。原告认为,S0S酒吧的注册名称为苏州市沧浪区名豪娱乐会所,该会所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吴秋霞作为酒吧经营者,理应对在酒吧内饮酒的人员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王势涛在去酒吧饮酒前已经在被告李亚苛处喝过酒,其又与被告丁豪阳、刘少泽在酒吧饮酒后,被告李亚苛、丁豪阳、刘少泽在王势涛醉酒后,未尽到合理的劝阻和相互照顾的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共同结合导致了王势涛醉酒溺水死亡的后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8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72351元中的70%即47064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秋霞辩称:原告的诉请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酒吧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王势涛与几个朋友一起到我经营的酒吧饮酒,同饮者有义务照顾好醉酒或明知身体状况不佳者。王势涛作为成年人,应当清楚自己的酒量,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原告应该追究同饮者或劝酒者的责任,而不应追究酒吧的责任。如果要求酒吧对每个前来饮酒的顾客都要检查是否适合饮酒,并送饮酒后的顾客回家,这样对酒吧不公平也不现实。2、王势涛具体死亡时间无法确定。从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笔录上看,王势涛与朋友于2012年12月3日凌晨到我所经营的酒吧饮酒,发现王势涛尸体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丁豪阳在2013年12月18日接受询问时的笔录显示,2013年12月3��晚上7点多,王势涛的QQ还处于登录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王势涛系在醉酒状态下溺水死亡,但未明确死亡时间,公安机关也尚未查清王势涛系自杀、他杀还是意外失足。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王势涛从我酒吧出来就是醉酒状态,不排除他从我酒吧出来后又去其他地方饮酒。死者死亡的地点与我经营的酒吧相隔几公里并需经过几个路口,这也表明王势涛离开酒吧时意识应当是清醒的。被告李亚苛辩称:我与王势涛同住,事发当天王势涛在去酒吧前没有与我饮酒,王势涛也确实没有饮酒,他是在酒吧喝醉酒,我对王势涛的死亡后果没有过错,他的死亡也与我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豪阳辩称:我是SOS酒吧的工作人员,和王势涛是朋友关系。事发当晚,是王势涛提出要到SOS酒吧来饮酒,他不是独自一人前来,而是与一群人来饮酒,但��没有与王势涛一起饮酒。王势涛离开酒吧的时候是不告而别,没有与我打招呼,他走的时候我正在酒吧上班,不清楚他什么时候走的,也不清楚他走的时候有没有喝多。刘少泽告诉我找不到王势涛后,我马上拨打了王势涛电话,但电话处于短信呼状态,然后我在酒吧里找了一圈也没找到,我以为他回家了,然后我就继续上班了。在2013年12月3日凌晨三四点钟下班后,我发现王势涛还没有回家,就以为王势涛在别的朋友那里,我也没在意。第二天还没有找到王势涛后,我就和刘少泽报了警。综上,原告不应要求我对王势涛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少泽辩称:当天晚上是王势涛叫我去饮酒的,同行的还有两名女孩即“张燕”、“孙红艳”。王势涛离开酒吧时,我正在其他的台子上与他人饮酒,他离开酒吧的时候我不知道,等我返回王势涛饮酒的台子时,他已经走了。我问“张燕”、“孙红艳”王势涛去哪了,她们说王势涛上厕所去了,我去厕所没有找到他,就去问丁豪阳,丁豪阳说他好像回家了。2013年12月3日凌晨四点钟,我回家找王势涛也没找到,就又返还酒吧找,但还是没找到。我打王势涛电话,是短信呼状态。后我与丁豪阳于2013年12月4日凌晨三四点钟左右报了警。综上,原告不应要求我对王势涛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亚苛、丁豪阳、刘少泽与死者王势涛系老乡及朋友关系,事发前四人在苏州市吴中区东湖村一出租屋相邻或同屋居住。2013年12月2日晚23时许,王势涛与被告刘少泽、“张燕”、“刘红艳”四人打车至被告吴秋霞经营的SOS酒吧,在该酒吧的一散台处饮酒,当晚的酒水为酒吧免费提供。2013年12月3日2时许,王势涛独自离开酒吧。2013年12月6日,原告王利红在找不到王势涛后至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胥江派出所报警。2013年12月17日王势涛的尸体在干将路学士街口的河中被发现。2013年12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胥江派出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势涛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势涛符合在醉酒状态下溺水而死亡。另查明,王势涛出生于1994年10月17日,原告王卫锋与王利红系王势涛的父母亲。以上事实,有被告丁豪阳、刘少泽、李亚苛等人在胥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胥江派出所出具的“20131217胥江所辖区河中尸体警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王势涛去酒吧前是否与被告李亚苛饮酒。原告称,根据被告刘少泽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刘少泽在到达王势涛的出租屋时,王势涛正与同住人员即被告李亚苛等人吃饭饮酒,故王势涛去酒吧前在出租屋确实已与被告李亚苛喝了酒。被告吴秋霞称对此不清楚。被告李亚苛于2013年12月20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3年12月2日20时许……王赛可与王帅涛饮酒玩牌,其他人在聊天,让王势涛饮酒,他不喝,后来刘少泽推门进来找王势涛,然后他们两个人去隔壁房间内说话。约在当晚十点多钟,我去找王势涛和刘少泽,让他们过来饮酒,他们不来。后来王势涛就问我们去不去酒吧玩,……”被告丁豪阳称,因其当时在SOS酒吧上班,对此不清楚,但是王势涛与刘少泽等人来酒吧时没有醉酒,因为他们打车来酒吧时,司机忘了找钱,王势涛还回去找司机要钱,可见王势涛当时是清醒的。被告刘少泽称,2013年12月2日晚上,我到出租屋推门进去时,王势涛确实与同住人员在饮酒吃饭,但是我没看见王势涛饮酒,王势涛看见我之后就跟我到我的房间聊天去了,所以我不��楚王势涛在出租屋是否饮酒。但当晚在去酒吧的出租车上,司机问王势涛有没有饮酒,王势涛称饮酒了,但我看王势涛当时是正常的,没有醉酒。本院认为,原告称根据被告刘少泽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刘少泽在到达王势涛的出租屋时,王势涛正与同住人员即被告李亚苛等人吃饭饮酒。但刘少泽对此予以否认,且刘少泽在询问笔录中确实未指明看见王势涛在出租屋喝酒。另李亚苛称王势涛在出租屋并未喝酒,刘少泽与丁豪阳则不确信王势涛是否喝酒,但均认为王势涛去酒吧前并未醉酒。综上,可以认定王势涛在去酒吧前并未醉酒的事实。事发当晚去酒吧饮酒系由谁召集。原告称,从被告丁豪阳及刘少泽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发当晚先是由王势涛提出要到SOS酒吧饮酒,但后来丁豪阳告诉王势涛要他带两个女孩过去,不然没法安排台子,王势涛明确表示不去了。后刘少泽说可以找到女孩,于是他联系两名女孩与王势涛一同前往酒吧,因此去酒吧饮酒系由被告丁豪阳及刘少泽召集。被告吴秋霞称,不清楚是谁召集的,酒吧也未安排丁豪阳去召集。被告李亚苛称,不清楚是谁召集的,与我无关。被告丁豪阳称,到酒吧饮酒不是我召集的,是王势涛自己召集的。另丁豪阳于2013年12月18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3年12月3日凌晨,王势涛打电话给我,问我可不可以来酒吧玩,我说要问问我的领导,后来我问完我的领导,我就打电话给王势涛,说已经帮他开了一个招待的台子,并且让他来的时候一定要带上女孩……过了一会,王势涛又打电话给我,说没有女孩子,就不过来了,我说不行,如果他不过来,那我以后再找领导开招待的话就不方便了,王势涛就答应再找找看有没有女孩。过了一会王势涛打电话给我说找到女孩子���,他们马上就过来了。大约在凌晨一点左右,王势涛和刘少泽带着两个女孩子就过来了,我把他们带到一个散台,并给他们拿了两瓶洋酒和一些饮料,后来他们就在那里饮酒玩,我就去忙了。”在庭审中,经询问,丁豪阳称:酒水是酒吧搞活动免费赠送的,生意不好的时候不需要带女孩也可以赠送,生意好的时候需要带女孩过来才赠送。王势涛住在我隔壁,我告诉过他酒吧有赠送酒水的活动及条件,知道可以赠送这个事。王势涛要求我给他开台子的时候,我跟他讲过要带女孩过来才赠送。被告刘少泽称,事发当晚是王势涛要求我联系女孩,去酒吧饮酒不是我召集的,是王势涛自己召集的。另刘少泽于2013年12月18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他们在那里吃饭饮酒,因为屋里人多,王势涛就拉着我到我的房间里聊天去了,他当时问我说他们几个人说好要去SOS酒���饮酒,问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同意了。之后等他们吃完饭,我们下楼准备打车去酒吧了,这时候有个女孩子说不去了,其他人也就不想去了,王势涛当时挺不高兴的,就问我可不可以找来女孩子一起去酒吧,说如果没女孩子一起的话,以后再也不能去SOS酒吧了,我就说试试看,之后我就联系我的小姐妹,问她们要不要到SOS酒吧饮酒,我小姐妹同意了,之后我就和王势涛一起打车到我小姐妹住的地方接了她们两个人,之后又打车到了SOS酒吧。……”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问题的意见均基于被告李亚苛、丁豪阳、刘少泽事发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李亚苛、丁豪阳及刘少泽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系王势涛首先提议去酒吧喝酒,并要求丁豪阳开台子。虽然后来王势涛说没有女伴就不过去了,但在丁豪阳讲明如果他不过来,以后再找领导开招待就不方便后,王势涛未拒绝,而是要求刘少泽帮忙寻找,最终在与刘少泽找到女伴后一同前往酒吧。因提议去酒吧、召集人员、开台子均系王势涛,可以认定去酒吧饮酒系王势涛召集。原告虽认为去酒吧饮酒系丁豪阳及刘少泽召集,但除询问笔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势涛离开酒吧时死各被告是否明知。原告称对此不清楚。被告吴秋霞称没看见王势涛离开。被告李亚苛称不清楚。被告丁豪阳称,我没看见王势涛离开,当时我正在上班,是刘少泽发现王势涛不见了后告诉我的。被告刘少泽称,我没看见王势涛离开。另据刘少泽于2013年12月18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们在散台那里饮酒玩了。后来王势涛去上厕所,我等了半天他也没回来,我就去厕所找他,看到他和一个男的搂着聊天,我就上去问那个人是谁,王势涛说是一个老乡,之后那个男的就拉着我和王势涛到那个男的饮酒的卡座上饮酒,我和王势涛敬了酒之后就回到自己的位置上去了,没一会,那个男的又过来了,要拉王势涛过去饮酒,我看王势涛已经喝多了,就拦着那个男的不让他拉王势涛过去,之后那个男的就拉着我过去饮酒了,我在那个男的卡座那里呆了大约十几分钟,我也喝的差不多了,就想要回去,于是就到我们饮酒的位置去找王势涛,想和他一起回去,结果我过去的时候,只有我那两个小姐妹在,我就问她们王势涛人呢,她们说去上厕所了,我就去厕所找……。”本院认为,因丁豪阳、刘少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制作于事发后半个月内,二人对王势涛离开酒吧时各被告是否明知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丁豪阳、刘少泽的陈述,王势涛系不告而别,二人并不知晓,且王势涛手机已关机,��法取得联系。因李亚苛未前往酒吧,对此亦不知晓。王势涛独自走出酒吧后继续在路上行走,应认为尚有自主意识,其正常离开酒吧,未能引起酒吧工作人员注意亦合乎情理。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二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四被告对王势涛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具体分析如下:对于被告吴秋霞作为酒吧经营者是否应当对王势涛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旨在促使义务人采取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免受不当危险的侵害,但需要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能够制止或防止的范围内承担义务,在无法预见和防范制止的情况下发生的��害不应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王势涛的死因系醉酒状态下溺水死亡,死亡地点为酒吧外几公里的河道中,在空间上已脱离酒吧可防范制止的范围。另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截图上看,王势涛独自离开酒吧后尚可继续在路上行走,表明王势涛离开酒吧时,意识仍较为清楚,且王势涛有同行者,酒吧对其之后的溺亡后果难以预见。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酒吧的作为或不作为对王势涛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吴秋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李亚苛是否应当对王势涛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称王势涛在去酒吧前与李亚苛共同饮酒,李亚苛予以否认,丁豪阳及刘少泽则称对王势涛在去酒吧前是否与李亚苛共同饮酒不能确信,但是王势涛去酒吧前并未醉酒,李亚苛也未与王势涛一同���往酒吧,故李亚苛对王势涛之后在酒吧的饮酒行为难以控制,对王势涛因醉酒溺水死亡的后果也难以预见,原告请求李亚苛对王势涛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丁豪阳是否应当对王势涛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李亚苛、丁豪阳及刘少泽的笔录称去酒吧饮酒系丁豪阳与刘少泽召集,但二人均予以否认,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也未举证证明丁豪阳存在劝酒行为。另据丁豪阳称,因其系SOS酒吧的工作人员,在王势涛等人到达酒吧后,其将酒水交给王势涛等人后便离开散台继续在酒吧工作,并未与王势涛等人饮酒,对此,刘少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有同样的陈述。王势涛系独自离开,丁豪阳称王势涛离开时并未告知其。在发现王势涛失踪后,丁豪阳积极寻找,寻找未果后及时报警。原告未举证证明去酒吧饮酒系丁豪阳召集,也未举证证明丁豪阳与王势涛在酒吧内一同饮酒或存在劝酒行为,另未举证证明王势涛离开酒吧时丁豪阳对此明知。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丁豪阳对王势涛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丁豪阳对王势涛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刘少泽是否应当对王势涛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除李亚苛、丁豪阳及刘少泽的询问笔录外,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去酒吧饮酒系刘少泽召集,或刘少泽在饮酒时对王势涛存在劝酒行为,以及刘少泽明知王势涛醉酒后离开仍疏于照顾等情形。刘少泽对此亦予以否认。在发现王势涛失踪后,刘少泽亦与丁豪阳一同积极寻找,寻找未果后及时报警。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刘少泽对王势涛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少泽对王势涛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卫锋、王利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180元,由原告王卫锋、王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翁迎晓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佳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