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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一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姚运佳与叶如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运佳,叶如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0932号原告:姚运佳,男,汉族,1993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如斌,男,汉族,1991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姚运佳诉被告叶如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运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如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运佳诉称: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叶如斌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凤阳县西泉镇自东向西行驶至西泉镇考官路张三大酒店十字路口转弯时,与姚运佳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叶如斌、姚运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如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运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运佳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8047.80元,伤情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姚运佳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2.70%,构成十级伤残。要求叶如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9853.80元,扣除责任实际赔偿55681.40元。叶如斌未提出答辩。姚运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姚运佳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病案两份、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两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4821.80元,门诊票据七张,计120元,第二次住院票据一张,计2533元,凤阳县中医院CT检查费票据一张,计80元。用于证明姚运佳因本次事故两次住院治疗的经过和花去的费用。4、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计1300元。用于证明姚运佳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情况,以及因鉴定支付的费用。5、交通费票据四十八张,计500元。用于证明姚运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叶如斌未提供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姚运佳提供的证据,叶如斌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姚运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叶如斌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凤阳县西泉镇自东向西行驶至西泉镇考官路张三大酒店十字路口转弯时,与姚运佳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叶如斌、姚运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如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运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运佳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4821.80元,伤情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2014年3月24日姚运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行右肩锁关节脱位手术,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533元,门诊费检查费110元,凤阳县中医院CT检查费80元。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姚运佳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2.7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为宜。姚运佳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叶如斌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姚运佳诉讼来院,要求叶如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047.80元、误工费8400元(120天×70元/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9853.80元,扣除责任实际赔偿55681.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叶如斌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姚运佳驾驶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叶如斌、姚运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如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运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该起交通事故给姚运佳造成的合理损失,叶如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姚运佳主张的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鉴定费13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医疗费18047.80元计算有误,应为17544.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8400元,每天按7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姚运佳未提供收入情况,其职业为农民,故误工费应按每天62.60元计算,误工费为7512元(120天×62.6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姚运佳的伤残为十级,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年龄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姚运佳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姚运佳合理损失为55162.80元(医疗费17544.80元、误工费7512元、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叶如斌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叶如斌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叶如斌与姚运佳按责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姚运佳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7512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758元,由叶如斌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姚运佳的医疗费175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9104.80元,由叶如斌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强制险医疗费9104.80元(19104.80元-10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合计10404.80元,由叶如斌承担70%赔偿责任,计7283.36元(10404.80元×70%)。叶如斌总计赔偿52041.36元(34758元+10000元+728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如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运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52041.36元;二、驳回原告姚运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0元,由原告姚运佳负担39.50元,被告叶如斌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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