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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济南顺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顺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商初字第234号原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辛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欣,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衍山,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济南顺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孟现华。原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济南顺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顺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济南市槐荫区和谐广场1号楼903室签订了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焊管120吨(单价为3080元每吨)。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货款365848.73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三条规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发送货物(焊管120吨),该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送货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5848.73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明。被告顺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阮修祥与被告顺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顺泰公司向原告建筑公司供应焊管120吨(单价为3080元每吨),合计价款369600元,原告预付36万元一周后提货。阮修祥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齐鲁银行向被告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现华汇款29万元,另付现金75848.73元,被告顺泰公司同日出具收据,并列明上述款项加盖公司财务印章,认可收到原告建筑公司货款365848.73元。原告建筑公司出具证明,阮修祥是其职工,其签订合同及付款均代表公司。被告顺泰公司收到货款后不能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职工代表其签订合同及付款,原告建筑公司予以认可,被告顺泰公司也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抬头为原告建筑公司,说明被告顺泰公司知悉并认可上述事实。原告建筑公司向被告顺泰公司付款后,被告顺泰公司应履行供货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顺泰公司明确不能履行合同,原告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顺泰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顺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36584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8元,减半收取3394元,由被告济南顺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强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