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铅民一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吕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铅民一初字第301-1号原告吕某,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被告刘某,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本院受理吕某与刘某离婚一案后,被告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京山县秦关村。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婚后在江西省铅山县虹桥乡王坂村居住,其子刘某在虹桥乡蓝天幼儿园就读,2013年8月刘某携子刘某出务工。据此被告刘某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国林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祝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