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中法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梁汉瑞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汉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茂中法刑一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汉瑞,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9月8日因犯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31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胜德,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湘雯,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汉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茂港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汉瑞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梁兴平(已科刑)与被害人李某明争抢女朋友发生矛盾,梁兴平被李某明殴打,梁兴平被殴打后便伺机报复。2011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梁兴平与梁兴华(已科刑)便纠集被告人梁汉瑞、梁丰华(已科刑)、梁荣杰、梁金成、梁兴全、梁李金等人(以上4人均另案处理)手持自制枪支、铁水管窜到本区坡心镇郁头鹅乌坡村李进超家中,对李某明、李义光、李木高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李某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梁汉瑞于2004年9月8日因犯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31日执行刑满被释放出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汉瑞无视国家法律,参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汉瑞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汉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汉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汉瑞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梁汉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汉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梁汉瑞上诉提出:其不是犯意提出者,不是指挥策划人,不是直接致伤人。一审判其二年徒刑,属量刑过重。上诉人梁汉瑞的辩护人提出:一、上诉人梁汉瑞不是犯意提起者。二、不是案件的指挥策划人。三、被害人李某明的轻伤不是梁汉瑞直接殴打所致。四、被害人李某明存在重大过错。五、上诉人梁汉瑞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因梁兴平(已科刑)与被害人李某明争抢女朋友发生矛盾,梁兴平被李某明殴打,梁兴平被殴打后便伺机报复。2011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梁兴平与梁兴华(已科刑)便纠集上诉人梁汉瑞、梁丰华(已科刑)、梁荣杰、梁金成、梁兴全、梁李金等人(以上4人均另案处理)手持自制枪支、铁水管窜到本区坡心镇郁头鹅乌坡村李进超家中,对李某明、李义光、李木高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李某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上诉人梁汉瑞于2004年9月8日因犯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31日执行刑满被释放出狱。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梁汉瑞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梁汉瑞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2、被害人李某明的陈述,证实上诉人梁汉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3、证人梁甲华、梁某平、梁乙华、李某伟、李某高、王某伟、郑某玲、郑甲丽、郑乙丽、梁某文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梁汉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5、抓获经过,证实李某明被故意伤害一案,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坡心派出所民警经调查发现涉案人员梁汉瑞在茂港区坡心镇新坡村委会新坡市场出现。2014年1月18日,该所民警在茂港区坡心镇新坡村委会新坡市场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梁汉瑞抓获的事实。6、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梁汉瑞于1980年2月14日出生,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7、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12)茂港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梁兴华、梁丰华、梁兴平于2012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年十个月、一年六个月的事实。8、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04)茂港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梁汉瑞于2004年9月8日因犯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9、同案犯其他材料,证实同案犯梁兴华、梁丰华、梁兴平故意伤害一案的相关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梁汉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11、广东省阳春监狱(2011)春监释字第43号释放证明书,证实梁汉瑞于2011年1月31日执行刑满被释放出狱的事实。12、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法活)字(2011)G3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明损伤程度属轻伤的事实。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一审法院提供,并经一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梁汉瑞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辩称上诉人不是犯意提出者,不是指挥策划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二、辩称不是直接致伤人的意见,经查,梁汉瑞在该案中,手持自制手枪,伙同同案人去到现场,共同参与伤害被害人,这一行为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解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三、辩称被害人李某明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梁兴平因与被害人李某明争抢女朋友被被害人李某明殴打,应该报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应该采取极端的方式报复。上诉人辩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汉瑞无视国家法律,参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梁汉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梁汉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诉人具备的从重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案中地位作用等因素评价,原审判决量刑恰当,上诉人和辩护人辩称一审量刑过重的理据经查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少芬审 判 员 阮树本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