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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赵某。被告徐某。原告赵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17000元、孩子抚养费增加至2000元。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徐某不在原告提供地址居住,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内容)审 判 长  李启昱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