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柳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王磊、钟晓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王磊,钟晓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柳商初字第74号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巍。委托代理人:汤旭泉。被告:王磊。被告:钟晓英。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磊、钟晓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旭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钟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王磊因购买宝马530汽车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按揭借款2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贷款发放后,被告王磊未按约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替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76736.62元。被告钟晓英与被告王磊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晓英承诺共同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王磊、钟晓英偿还原告代偿款76736.62元及利息损失100.27元(按活期存款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差旅费。被告王磊、钟晓英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原件的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和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磊因购买汽车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借款200000元,由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及被告钟晓英出具承诺书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3、代偿证明一份,证明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替王磊代偿76736.62元的事实。证据4、证婚证原件的照片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5、代办按揭购车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购车按揭贷款手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的原件系公安部门签发,证据2系原件,有二被告的签名和盖有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的公章,并经浙江省杭州国立公证处公证,证据3盖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的公章,证据4的原件系由婚姻部门发证,证据5盖有原告的公章和二被告签名;二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王磊、钟晓英未举证。综上,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29日,被告王磊因购车需要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磊为向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宝马530品牌型号的汽车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6.6501‰,每月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归还6265.44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王磊的妻子钟晓英出具了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已完全了解合同文本之内容,同意所购车辆做抵押,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2012年6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为上述《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办理了公证。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代偿38319.17元,2014年3月28日代偿38417.45元,两次共替被告王磊代为偿还76736.62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代借款人也即本案被告王磊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贷款76736.62元事实清楚,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王磊追偿,被告王磊理应及时归还上述代偿款项,其未及时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100.27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差旅费损失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磊与被告钟晓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钟晓英也在被告王磊借款时出具了书面承诺书自愿为该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磊、钟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钟晓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76736.62元和利息损失100.27元,合计76836.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王磊、钟晓英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