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贞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650)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贞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涂XX,女,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贞丰县珉谷镇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郎xx,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男,1985年1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贞丰县珉谷镇xx村**组**号。原告涂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家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XX及委托代理人郎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三月初十按民间风俗举办婚礼,并且是被告主动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2008年1月30日生育长子王XX,2012年4月9日生育次子王XX,2009年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基础较差,于2008年原告响应政策,正处于新农村建设,原告之母应XX在国土部门办理相关用地建房手续(该村改造新农村建设的村民至今未领到房权证),并得到政府支持,原告便在自家的自留地修建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屋约170平方米,被告也参与修建的。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无帮殴打,甚至打砸家里的生活用品及门窗,折磨原告及羞辱原告母亲应光珍,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贞丰县晓街信用社贷款50000元做水电材料及安��生意,由于生意不好,无法准时还贷,被告向他人借款还贷后,今年4月份被告叫原告一起到该信用贷款60000元,被告拿50000元返还他人,余款全部由被告使用。2014年5月9日晚原告与朋友在贞丰盛丰大厦路边玩,被告不知从什么地方出来,拉着原告就一顿猛打,当晚幸好遇到巡逻民警,否则,后果严重,至今原告不敢回家。次日原告就到贞丰县人民医院照片就诊,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40元。原、被告在做水电材料及安装生意时,被告将双方贷款进货的水电材料带到贞丰县XX乡学校租凭房工地(该工地系绍正江老板承包给被告所做),2012年完工后,该工地尚欠被告工程款30000元,该款已被被告领走。应当属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系合法婚姻,由于被告的粗暴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子女各自抚养一个,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债务由被告全部承担,债权各享有一半,医疗费24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母亲应XX为户主的家庭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及长子王XX、次子王XX的出生情况,并证明被告是2009年9月28日迁到原告家,被告原户籍在贞丰县珉谷镇牛坪村白岩组。3、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4、贞丰县公安局珉谷派出所治安调解书一份,拟证据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XX无故与原告之母亲应XX珍发生抓扯,干拢原告及应XX的正常生活,且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王XX经常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干拢。5、未经双方签名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双方感情确实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该离婚协议书是被告真实意思所写的事实,双方未签名的原因是对小孩的抚养没有达成协议。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享有贞丰县珉谷镇顶XX部份田地经营管理主体的权利。7、贞丰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父母在贞丰县珉谷镇XX村享有农村土地50年经营管理的权利和义务。8、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5日被告将原告父母承包的XX山脚包谷地转让漆XX得人民币15000元的客观事实。9、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的老房改造成的新房,户主是原告母亲应XX,并得到政府发给危房补助款20000元的事实。10、贞丰县珉谷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母亲应XX的丈夫早逝,得到20000元危房改造款后,原告的母亲应XX拿出20000元参与修建的新房。并证明承包地约5亩金果林的枇杷树,是2008年政府给的种苗,原、被告只出工种植。11、原告涂XX受伤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2014年5月7日对原告进行殴打。12、贞丰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0元的事实。被告王XX辩称:我打原告的行为是不对的,原告晚上十一点至十二分在贞丰盛丰大厦与男性朋友有亲密的行为,我劝她不听,我才打她的;关于我们双方现居住的房屋情况,修建时遇上农村危房改造政策,政府给20000元的补贴是事实,但不够修建此房;2014年5月7日晚上我打过原告一次,其他时间我没打;我现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王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的有:原告提供1、2、3、6、7、9、11、12号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4、5、8、10号证据。被告对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公安机关没有深入的调查,当时签字是在能够不影响家庭的情况下我才签的字;对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没有写过协议书,但我曾经收到过一份,是涂发艳给我的,我不同意离婚,没有离婚协议这个过程;对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没有在土地转让协议书签字,也没收到15000元的款。对10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母亲应XX没有经济来源,她是一个拿低保过生活的人,不能证明她拿出20000元积蓄来参与建房,是属于伪造证据。承包地里的经果林系政府投资种苗是事实,但没有给肥料,肥料是我们自己出的,我在那里住,也有我的一份。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是公安机关在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经双方签名确认的调解书,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告提供的5号证据是空白离婚协议书,没有当事人签名确认,没有法律意义和约束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是复印件证据,庭审中也未提供原件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于2007年3月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与原告涂XX同居生活,2008年1月30日生育长子XX,2012年4月9日生育次子王XX,2009年2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参与以原告母亲应X为户主将原告父母的老房改建成现在的新房(该房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当时得到政府危房补助款20000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父亲涂XX(已死亡)为户主的承包地上参与种植枇杷树等经果林约5亩。双方现有共同财产:洗衣机二台、梳妆台一个、太阳能一台、床三张、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木的)、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双方共同债务有:欠贞丰县农村合作联社贷款60000元,欠王XX10000元,共计7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对查明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双方现居住的房屋和种植的经果林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不应在本案中分割;被告则认为是双方共同财产应分割。双方对小孩的抚养和共同债务的偿还也各执已见,达不成协议,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王XX于2007年3月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与原告涂XX同居生活,2009年2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被告欧打原告行为的出现,也是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双方在庭审中也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双方现居住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问题,因访房屋在修建时系原告父母老房子危房改造而成的,有政府危房补助资金投入,政府危房补助资金享受对象是原、被告的全体家庭人员,包括原告母亲,故该房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主张该房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现种植的经果林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不认可种植的经果林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供种植的经果林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主张该经果林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为宜。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和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原、被告对共有财产均等分割和平均承担偿还共同同债务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涂XX诉被告王仕凯离婚,准予离婚。二、小孩王XX由原告涂XX抚养,小孩王XX由被告王仕凯抚养。三、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太阳能一台、床一张归原告涂发艳所有;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木的)、电冰箱一台、床两张、电视机一台归被告王XX所有。四、双方共同债务:欠贞丰县XX合作联社贷款60000元、欠王XX10000元,共计70000元,由原告涂XX承担偿还350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偿还35000元。五、驳回原告涂XX和被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涂XX承担50元,被告王XX承担50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家槐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明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