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于生海、郑美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于生海,郑美峰,李平三,赵新朋,贾素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4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城利民街315号。法定代表人韩海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培鑫,该行清欠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于生海。被告郑美峰,(系于生海之妻)。被告李平三,山东省昌乐县鄌郚镇5号。被告赵新朋。被告贾素春,(系赵新朋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被告于生海、郑美峰、李平三、赵新朋、贾素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于2014年3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培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生海、郑美峰、李平三、赵新朋、贾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五被告及孟凡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072521107109147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单一借款人向该银行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为8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额度为24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同日,被告于生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0725111074812027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本息的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于生海发放贷款60000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于生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逾期本金为21194.36元,利息、罚息均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于生海偿还贷款本金21194.36元及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贷款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二、五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生海、郑美峰、李平三、赵新朋、贾素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于生海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0725111074812027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于生海向原告借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项贷款的用途为进油、垫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五被告及孟凡红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7072521107109147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摁手印,该合同约定:于生海、郑美峰、李平三、赵新朋、贾素春、孟凡红六人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度为8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同日,原告发放贷款60000元至被告于生海在该银行的账户60×××10。被告于生海偿还利息至2012年5月23日,2012年5月24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尚欠本金21194.36元及2012年5月24日至今的利息、罚息。另查明,被告于生海与被告郑美峰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新朋与被告贾素春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被告于生海、郑美峰、李平三、赵新朋、贾素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生海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十三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生海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于生海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194.36元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美峰、李平三、赵新朋、贾素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郑美峰、李平三、赵新朋、贾素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孟凡红死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申请撤回对孟凡红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撤回对孟凡红起诉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生海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21194.36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25%计算),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二、被告郑美峰、李平三、赵新朋、贾素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春玲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人民陪审员  刘良廷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