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姜洪利与赵勇、王明鹏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利,赵勇,王明鹏,海阳市通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姜洪利。委托代理人:姜杰。被告:赵勇。被告:王明鹏。委托代理人:辛光辉。被告:海阳市通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银建筑公司),公司地址:海阳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街46号。法定代表人:杨学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光辉。原告姜洪利与被告赵勇、王明鹏、通银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勇、被告王明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通银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洪利诉称,2010年被告赵勇与被告王明鹏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了山东金沃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行村镇半岛金水湾8号楼的建筑工程,原告在赵勇的工程队施工,工程完工后只付了部分工资,尚有3780元工资没有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资3280元。被告赵勇辩称,欠款属实,被告王明鹏没有给我钱,我没有钱支付。被告王明鹏、通银建筑公司辩称:一、二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系被告赵勇雇佣的工人,二被告只与被告赵勇结算工程款,至于赵勇找谁干活,二被告不清楚;二、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已经与被告赵勇结算完毕,二被告只剩11184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被告赵勇,其它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至于被告赵勇与原告之间的帐目,二被告不清楚,应当由被告赵勇自己承担;三、至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与二被告没有关系,所有的工程量都是由被告赵勇签字,其它人的签字二被告不认可,也不清楚是谁签的,综上二被告只同意支付剩余的11184元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王明鹏借用被告通银建筑公司的资质与山东金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海阳市行村镇驻地半岛金水湾8号楼的工程,2010年1月份,被告赵勇与被告王明鹏口头约定每平方150元,承包了半岛金水湾8号楼的木工、钢筋、外墙、瓦工工程,被告王明鹏和被告赵勇均没有施工资质。原告主张,2010年6月份左右,被告赵勇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在8号楼干零工,每天工资90元,赵勇支付了部分工资,到目前为止尚欠32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以证明欠款的事实,欠条内容为:8号楼工程款欠姜洪利款42×90=3780元-500=3280元,叁仟贰佰捌拾元正。欠款人:赵勇,姜武,徐伟恒。2011零工。经质证,被告赵勇无异议,被告王明鹏和被告通银建筑公司认为欠条与自己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王明鹏向本院提交与被告赵勇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其与赵勇结算了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尚欠被告赵勇11184元。经质证,被告赵勇承认其在对帐单上签字,但认为被告王明鹏不止欠其这么多工程款,具体欠多少,被告赵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对帐单、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明鹏与被告赵勇均无施工资质,其二人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合同关系,分包合同无效;被告赵勇与原告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赵勇提供劳务,应当由被告赵勇负责支付给原告工资,因此,本案当中被告王明鹏与被告通银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赵勇承认欠原告工资3280元的事实,所以被告赵勇应当支付该笔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姜洪利的工资3280元;二、驳回原告姜洪利对被告王明鹏、海阳市通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石 刚人民陪审员 赵 永 山人民陪审员 于 金 叶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召阳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