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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连营、聂仁义、王少海、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连营,聂仁义,王少海,程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传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朋朋,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聂连营,男,汉族。被告聂仁义,男,汉族。被告王少海,男,汉族。被告程花,女,汉族。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聂连营、聂仁义、王少海、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连营、聂仁义、王少海、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借款人聂连营由被告王少海、聂仁义、程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月利率7.8875‰,借款期限12个月(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但对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聂连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150元及利息,被告王少海、聂仁义、程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连营、聂仁义、王少海、程花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聂连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放贷款,期限是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贷款本金是160000元,月利率为7.8875‰,原告已经把该借款交付给被告聂连营,被告聂仁义、王少海、程花为被告聂连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聂连营、聂仁义、王少海、程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形成一完整证据链,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聂连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聂连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为月利率7.8875‰,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聂仁义、王少海、程花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聂仁义、王少海、程花对被告聂连营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聂连营发放了贷款16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偿还本金850元,但对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聂连营,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聂连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聂仁义、王少海、程花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聂连营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聂仁义、王少海、程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连营、聂仁义、王少海、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连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15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止按本金160000元月利率7.8875‰计算,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止按本金16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3.94375计算,自2012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按本金159150元日利率万分之3.94375计算);二、被告聂仁义、王少海、程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仁义、王少海、程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连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3元,减半收取1742元,由被告聂连营、聂仁义、王少海、程花负担。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聂连营、聂仁义、王少海、程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74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文婷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