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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孙建华、余中兰诉曹兴富、王翠英、曹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余中兰,曹兴富,王翠英,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孙建华,男,汉族,农民。原告余中兰,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俩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兴富,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翠英,女,族,农民。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曹兴富、王翠英,系曹某某之父母。原告孙建华、余中兰与被告曹兴富、王翠英、曹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2月23日11时,原告发现浇灌的水井毁坏。三被告当时也在田里劳作,孙建华为此找被告询问。但三被告趁其不备殴打,余中兰上前劝阻也被殴打。导致原告方受伤治疗。三被告从未赔偿过原告任何费用。请求目的: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孙建华医药费498.77元、误工费14.84元×20天=296.80元、交通费80元,合计875.57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余中兰医药费6030.80元,误工费14.84元×34天=504.56元,护理费14.84元×20天=2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432.16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方辩称:2012年5月23日,被答辩人擅自到答辩人家承包田东头打一口井,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2月23日,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家栽好的花菜拔了约100棵,就男的制止男的,女的制止女的。孙建华将曹兴富的右手臂咬伤,余中兰将王翠英的右手指咬伤,右手腕扭伤。曹某某未与被答辩认有过身体接触,不是本案当事人。被答辩人起诉不实,过错完全在其一方。答辩目的:1、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孙建华与余中兰系夫妻;曹某某系曹兴富与王翠英婚后生育的儿子。多年前,曹兴富家因建盖房屋,用坐落于本组独房子处的部分承包田与孙建华家的承包田调换;孙建华家调换得的承包田西侧与曹兴富家承包田东边之间有一集体空地。2012年5月,孙建华在与曹兴富家承包田东边紧邻孙建华家田埂的集体空地上打井,用于农田灌溉。曹兴富认为孙建华打井的空地属于曹兴富的田埂,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2月23日11时左右,孙建华、余中兰见到曹兴富家将花菜苗种植于孙建华井的西侧,便将曹兴富种植于井西侧的花菜苗拔掉,导致双方发生争打。孙建华与曹兴富发生吵打,曹某某见状参与其父与孙建华发生吵打。同时,余中兰与王翠英也发生吵打。双方当事人后被村民劝止。2014年3月1日至4月15日,孙建华在通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共支出门诊医疗费498.77元,门诊治疗建议休息二周。2014年2月23日至3月15日,余中兰在通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胸壁挫伤;3、腹壁挫伤;4、腰部挫伤。支出住院医疗费5186.48元,出院后注意休息1周。2014年2月23日、3月31日、4月15日、4月20日,余中兰在通海县人民医院共支出门诊医疗费844.32元。原告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按2014年新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各按每日1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余费用不变,变更后共计合币12854.2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曹兴富与孙建华未能冷静、正确处理生产中的矛盾纠纷,导致发生吵打,又方均有过错,原告方的损害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本院确定原告方承担4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60%的责任。曹某某主动参与吵打,与曹兴富构成共同侵权。因曹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方当庭变更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方当庭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方损失如下:第一、孙建华的损失:1、门诊医药费498.77元。2、误工费16.82元/日×14日=235.48元。3、孙建华提供交通费收据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故对其诉称的交通费8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余中兰的损失:1、余中兰病情好转出院,对其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采信其医疗费为5704.88元。2、余中兰住院20日,出院注意休息1周,误工费为16.82元/日×27日=454.14元。3、护理费16.82元/日元×20日=33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20日=1000元。5、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对余中兰诉称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兴富、王翠英于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建华医疗费、误工费的60%计人民币440.55元。二、被告曹兴富、王翠英于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余中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60%计人民币4497.25元。三、驳回原告孙建华、余中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孙建华、余中兰负担16元,被告曹兴富、王翠英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昆亮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