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兰某某等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闫某某,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兰某某,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闫某某,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靳某某,男,1952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兰某某、闫某某、靳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合伙经营皮革生意,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被告五人共分六股,四原告各占一股,被告占两股,被告在合伙中负责管理财务、原告兰某某负责管理账目。后合伙不再继续经营,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四原告共计156146元,其中兰某某49819元、闫某某52940元、靳某某11688元、张某某41699元,有结账单为证,结账单一式五份,原被告五人各执一份。后经追要,被告推拖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四原告1561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7年,被告和兰某某、西汉的闫小某、靳某某、张某某合伙经营皮革,和闫某某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和四原告签订的结账单不能作为支付依据,应以被告为兰某某、西汉的闫小某、靳某某、张某某志出具的欠条为依据,被告于2013年9月将原告起诉的上述款项分别还清后,收回了其为兰某某、西汉的闫小某、靳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其中闫某某起诉的钱给了闫某某的侄子闫小某。本案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的合伙情况。2、四原告起诉要求让被告支付合伙分账款156146元的事实及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25日、2013年6月27日结账单各一张,用以证明四原告与被告结帐后,被告应支付兰某某49819元、闫某某52940元、靳某某11688元、张某某41699元,共计156146元。被告质证后认为,结账单不能作为支付依据,应以被告为兰某某、西汉的闫小某、靳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为依据,被告已将上述欠款还清,并收回了被告为此出具的欠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对证人闫某某(闫小某)进行了调查,闫某某与闫某某是叔侄关系,是替闫某某干活的,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也没有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合伙分账款。经质证,四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闫某某又叫闫小某,与闫某某系叔侄关系没有异议,否认与原告闫某某是合伙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合伙经营皮革生意,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被告五人共分六股,四原告各占一股,被告占两股,被告在合伙中负责管理财务、原告兰某某负责管理账目。后合伙不再继续经营,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四原告共计156146元,其中兰某某49819元、闫某某52940元、靳某某11688元、张某某41699元,有原被告签名确认的结账单为证,结账单一式五份,原被告五人各执一份。后经四原告追要未果。本院认为,一、四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辩称原告闫某某不是其合伙人,闫某某的侄子闫小某才是其合伙人。原告闫某某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经本院调查闫小某,闫小某否认被告所说;原告兰某某、靳某某、张某某均认可闫某某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闫小某与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且合伙分账单也是四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名确认,能证实四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合伙结账单所载支付原告合伙分账款156146元,其中兰某某49819元、闫某某52940元、靳某某11688元、张某某4169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原被告在结账单上分别签字,确认了合伙结账情况,被告应按记账单所载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辩称,其已付清原告起诉的分账款,四原告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结账单履行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某某、闫某某、靳某某、张某某合伙分账款156146元。(其中兰某某49819元、闫某某52940元、靳某某11688元、张某某41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某审判员 闫某某审判员 陈某某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司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