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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凌晨1时27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KFXX**的小客车,沿本市虹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西路南侧100米附近,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mL。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查获经过及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且是酒后短距离驾驶,犯罪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蔡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