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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邹顺熙与郭显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邹顺熙,出生。被告:郭显超,出生,农民。原告邹顺熙与被告郭显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显超原系原告邹顺熙经营的得易顺装饰材料商场业务员。2011年被告向客户送装饰材料时,将客户出具的欠条丢失,导致原告无法向客户索要货款。被告知错并表示由其偿还货款,2011年12月23日为原告出具23042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辩称,丢失欠条及货款的过错并不全在我,我只同意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双方把这件事情一次性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邹顺熙系莱阳市和易顺装饰材料商场个体业主,被告郭显超原系原告商场业务员。2011年12月22日,被告郭显超受原告指派到招远市毕郭镇送货、收货款。被告与同事即司机李慎恩开车到毕郭镇霞坞村双星装饰材料店送货时,将装有现金13000元、14500元欠条及部分单据的包放在车上。被告到双星装饰材料店时,同事李慎恩在车上,后李慎恩听到被告的电话响,进店给被告送电话。被告与李慎恩从店里出来上车后发现包丢失了,被告报警处理,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破案,丢失的包也没有追回。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丢失的货款、欠条问题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贰万叁仟零肆拾元(23042),被盗,郭显超,2011.12.23”。原告主张被告已经认可丢失了商场的货款及欠条,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赔偿原告23042元。被告则称货款及欠条丢失的过错并不全部在我,不同意全部赔偿原告,只同意按百分之二十赔偿原告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郭显超受雇于原告邹顺熙送货、收取货款等,双方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郭显超受原告指派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其个人疏失致原告邹顺熙的货款、欠条等被盗,确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虽然报警处理,但货款及欠条等至今没有追回,被告郭显超应赔偿原告邹顺熙经济损失。但原告作为个体业主,在经营过程中获取收益的同时也应承担遇到的各种风险,原告邹顺熙主张应由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理由不当。被告郭显超主张赔偿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二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被告郭显超本人的过失程度、工资收入以及经济承受能力,以被告郭显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显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顺熙人民币6912.6元。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邹顺熙负担263.2元,由被告郭显超负担11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中龑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盖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