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大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时轶,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检调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侯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时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1335号南方汽配城A区75号的“东烽”汽配店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侯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持携带的菜刀将侯某右上臂砍伤,致其右肱二头肌断裂、右尺神经断裂。被害人侯某所受之伤经治疗后其右上臂下段后外侧有一长10.4㎝的瘢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所受之伤构成轻伤。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被害人侯某的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侯某表示道歉并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47000元,同时,被害人侯某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害人侯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和潘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甲和陈某乙的证言笔录、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等病历材料、伤势照片、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常)公(法)鉴(刑评)字(2014)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7)宜刑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