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来到深圳市观澜街道同富裕工业区聚亿鑫五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亿鑫公司),趁星期天人少之际混进公司,将该公司放在车间桌面上的两块铜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9元)盗走。2014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再次来到聚亿鑫公司,以同样手法混进公司车间,盗走车间内二十块铜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4.8元)。2014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第三次进入聚亿鑫公司实施盗窃。蔡某将偷到的三块铜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元)放进口袋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缴获三块铜块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从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第二单盗窃只盗窃了20块铜块,经查,被告人的供述一直都称是盗窃了20块,仅有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称被盗42块,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该单盗窃数量为20块。被告人实施的第三单盗窃,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该单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人民币8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蔡某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观澜街道同富裕工业区聚亿鑫五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人民币2,6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倩书记员 梁惠红(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