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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21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王水根,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水根、黄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某、姜某、伍某山、孙某斌、孙某友(均另处)和王某杰(已判刑)等人受他人纠集后至本区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国航KTV门口,持钢管刀、菜刀、甩棍等工具至该KTVA10包房,对郑某某、马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两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左胫骨中段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马某左手掌侧大鱼际处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徐某、姜某、孙某斌、孙某友在家属帮助下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10,000元、10,000元、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郑某某、马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姚某某、袁某、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徐某、姜某、伍某山、孙某斌、孙某友、王某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户籍信息、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受人纠集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一定赔偿,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