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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赖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赖某,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张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龙、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赖传康。2006年,原告父亲为原告在和县月亮湾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屋,便于被告带赖传康在和县上学。被告不顾小孩,原、被告发生争吵,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2012年原告将婚生子带在芜湖上学。自2011年5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已经近三年时间,双方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赖传康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1000元每月的抚养费;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可以,尽管有一些小矛盾,不至于达到感情破裂,主要是受原告父母干预,本身感情可以,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证据2、房地产产权证,证明2006年9月30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房屋。证据3、婚生子说明,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他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证据4、证人张某,证明原、被告分居已经近三年时间。被告沈某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是真实的,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的,没有异议;证据3情况说明不真实,字都不是小孩子写的,签名也不是小孩写的,不是小孩真实意思,如果离婚,请法庭核实,小孩子不希望父母离婚;证据4为证人证言,被告认为:(1)、原、被告分居不是事实,证人对于原、被告生活状况不是很清楚,只是看到一个在和县,一个在芜湖,说是分居,不是事实,夫妻之间生活是私密的,证人不清楚,原、被告有交往;(2)、打架不是事实,被告结婚后一直在那个地方,也是被告的家,原告奶奶牙齿掉了不是被告打的,证人也不在现场,道听途说的。结合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为结婚证原件,系和县民政部门制作,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为房地产产权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且与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房产档案相符,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为婚生子赖传康的说明,因赖传康为2004年3月10日出生,开庭时已满十周岁,能表达自己的意思,但应当当庭陈述,因婚生子赖传康未到庭,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为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但仅凭证人单某陈述,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分居近三年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某申请法院调取和县房管局档案一份,证明和县历阳镇月亮湾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应依法分割。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买房的钱是原告父亲出的,不是共同财产。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认定如下:该份证据为本院自和县房管局调取,原、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与被告沈某,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28日在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赖传康。婚生子赖传康开始随被告在和县上学,2012年随原告到芜湖上学、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虽然有矛盾,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感情破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发生矛盾,应加强沟通,共同为幸福美好的家庭而努力。而且原、被告婚生子赖传康刚满十周岁,是健康成长的关键时期,完整的家庭是健康成长的重要因素,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赖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太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雄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