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陈晓燕、陈国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陈晓燕,陈国豹,林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21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成湖。被告陈晓燕。被告陈国豹。被告林冬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瑞安支行)与被告陈晓燕、陈国豹、林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成湖和被告陈晓燕、陈国豹、林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瑞安支行诉称:被告陈晓燕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原告经审查同意给予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26127-433-2013000209号)。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30万元;2、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3、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借款,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4、若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而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项下的借款,并可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该笔贷款合同以被告林冬梅、陈晓东(林冬梅之夫、陈晓燕之哥,已病故)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天天家园3幢1单元803室房屋(房产权证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为抵押。被告林冬梅、陈晓东为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0026127-433-2013000209号)。被告林冬梅、陈晓东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他证瑞安字第01237**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本金罚息、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林冬梅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的承诺书。被告陈国豹,即被告陈晓燕之夫,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理应对被告陈晓燕上述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此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月4日发放了贷款200万元、30万元,期限依次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止,利率均按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即实际执行年利率为6.9%,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如果贷款逾期,则按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本金为200万元的贷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陈晓燕仅于2014年2月1日支付利息254.06元,其余本息分文未付,造成贷款全部逾期。本金为30万元的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晓燕分文未付,造成贷款全部逾期。经我行多次催讨均未果,以致酿成此次纠纷。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晓燕、陈国豹、林冬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期内利息、利息罚息、本金罚息(暂算至2014年5月6日,利息及罚息为197979.32元);2、被告陈晓燕、陈国豹、林冬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期内利息、利息罚息、本金罚息(暂算至2014年5月6日利息及罚息为29460.28元);3、被告林冬梅、陈晓东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天天家园3幢1单元803室房屋系该借款的抵押物,原告对该处抵押物的折价、变卖和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各项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转存凭证、结算单、对账单、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陈晓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他证,拟证明被告林冬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林冬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6、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两份,拟证明陈晓东除林冬梅之外的继承人均放弃对抵押房屋的继承。被告陈晓燕、陈国豹、林冬梅对原告的诉称均无异议。被告陈晓燕、陈国豹、林冬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被告陈晓燕、陈国豹、林冬梅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晓燕与陈国豹于1999年1月11日在瑞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陈晓燕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原告经审查同意给予贷款。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26127-433-2013000209号)。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30万元;2、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3、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借款,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4、若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而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项下的借款,并可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该笔贷款合同以登记在陈晓东(林冬梅之夫,已病故)名下的坐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天天家园3幢1单元803室房屋(房产权证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为抵押。被告林冬梅、陈晓东为此于2013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0026127-433-2013000209号),并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他证瑞安字第01237**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本金罚息、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30万元。被告林冬梅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晓燕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此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月4日向被告陈晓燕发放贷款200万元、30万元,期限依次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止,利率均按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6.9%执行,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金为200万元的贷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陈晓燕仅于2014年2月1日支付利息254.06元,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和期内利息139655.85元及相应复利和罚息。本金为30万元的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晓燕分文未付。另查明,陈晓东的法定继承人除被告林冬梅外,还包括其父母陈其明和阮莲妹、女儿陈亦琳,陈其明、阮莲妹、陈亦琳均表示放弃对陈晓东遗产即涉案抵押房屋的继承。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林冬梅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晓燕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借款200万元,被告陈晓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139655.85元,并从逾期之日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借款年利率6.9%加收50%)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以期内利息139655.85元为基数计付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再计付复利。就借款30万元,被告陈晓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0978.50元,并从逾期之日2014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10.35%(借款年利率6.9%加收50%)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以期内利息20978.50元为基数计付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再计付复利。被告陈晓燕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陈国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国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的约定,被告林冬梅应对被告陈晓燕的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坐落于瑞安市望江新村2幢3单元308室房产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晓燕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限额330万元内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燕与陈国豹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和期内利息139655.85元,并从逾期之日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支付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139655.85元为基数);二、被告陈晓燕与陈国豹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和期内利息20978.50元,并从逾期之日201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支付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20978.50元为基数);三、被告林冬梅对被告陈晓燕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若被告陈晓燕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陈晓东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天天家园3幢1单元803室房屋(房产权证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合同编号为330026127-433-2013000209)《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33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20元,减半收取13510元,由被告陈晓燕、陈国豹、林冬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7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2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邹丽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依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