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市法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申XX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郭XA,申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市法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中原街299号。代表人王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A,男,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申XX,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陵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经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申XX驾驶桑塔纳牌轿车,由北向南沿礼夺线回自家途中,行经城东村旁右拐弯处上坡路段,与对面方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郭XA驾驶的无牌新大洲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申XX停车片刻,未下车察看情况,驱车逃离现场。郭XA托路人报警后,径自到村卫生所检查头部伤情,因腹痛、乏力,当天下午被送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查体:神志清楚,急性病面容,贫血面貌,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左手食指裂伤、肌腱损伤,功能障碍,右胸有软组织挫伤,中上腹部偏左腹部皮肤擦挫伤,压痛阳性。富强穿刺:右下腹穿刺可抽出不凝血性积液。超声检查报告单:脾破裂,腹腔积液。CT片:脾脏破裂,腹腔积液。经医院手术治疗,作脾脏切除术。郭XA住院54天,于7月9日出院,支付医药费用22821.97元。出院诊断:脾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胸部软组织擦挫伤,脑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左手食指肌腱损伤,双上下肢软组织擦挫裂伤,肝硬化。2013年9月3日,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陵公物鉴(法临)字(2013)0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为郭XA头面部及胸腹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的损伤特征,郭外伤后造成脾脏破裂,其腹部损伤系重伤,住院手术行脾脏切除术,达8级伤残,伤后造成左手食指肌腱损伤,致左手食指末节活动受限,达轻微伤标准。被告人申XX驾车回到XX村自家,发现车辆后侧保险杠不见,意识到事故的严重性,打电话向交警部门报警,获知郭XA受伤住院,申XX去到交警部门,交代了事故发生经过,期间申XX到医院对郭XA进行探望,并分次交往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费76000元,用于伤者医药费及事故处理费用。其间,被害人郭XA在交警部门领取26000元。2013年5月27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3)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发生事故后既未保护现场和抢救伤者,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A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1、桑塔纳牌轿车登记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被告人申XX于2012年12月与张XA口头协议后将该车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晋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2日24时止。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A与妻子宋XA均系农村人口,生育二个子女,儿子郭XB出生于2000年4月20日,女儿郭XC出生于2002年9月27日,郭XA兄弟姐妹7人,母亲张XB出生于1933年11月20日,农民,父亲郭XD早年去世;3、经陵川县物价局对郭XA所驾车辆进行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079元;4、郭XA因就医支出交通费共计2600元,当庭提供有相关票据。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定,被害人郭XA、被告人申XX均表示愿意和解。经原审法院主持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告人申XX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向郭XA赔情道歉,赔偿经济损失76000元(包括郭XA在交警部门领取的26000元,当庭履行50000元);被害人郭XA接受申XX的赔情道歉、赔偿损失行为,对申XX予以谅解;被害人郭XA自愿和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申XX依法从宽减轻处罚,并表示同意对申XX适用缓刑;被害人郭XA撤回对申XX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被害人郭XA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张XX与本案无实质利益为由,一并撤回了对张XX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申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XA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物痕迹勘察笔录,事故车辆照片,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肇事双方当事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及交领款条据等证据互相验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同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对此交通肇事犯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本案被告人申XX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郭XA脾脏破裂达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申XX犯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申XX予以判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A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有明确规定,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据此,该司法解释对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范围作出特别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财保晋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以《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垫付义务已不存在作为抗辩理由辩解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据此规定,郭XA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伤残赔偿数额,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规定,考虑郭XA的主张项目,本案附带民事伤残赔偿数额包括:①残疾赔偿金,郭XA系农村居民,8级伤残,按照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0元/年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计款为6356.60元x20年x30%=38139.60元;②误工费,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9天,郭XA无固定收入,参照2012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农、林、牧、渔业25293元的标准计算为25293元÷365天x109天=7553.25元;③护理费,根据郭XA伤情,按住院天数以一人计算,参照上述误工费的标准,计款为25293元÷365天x54天=3741.98元;④交通费,根据郭XA就医情况,按照当庭提供票据为2600元;⑤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A的儿子郭XA与女儿郭X均未成年,由其与妻子宋XX共尽扶养义务,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郭XA的伤残程度,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66.2元的标准计算,郭XA对郭XA、郭X每年应负担的数额为5566.2元÷2人x30%=834.93元,案发时儿子郭XA12岁,计算至十八岁按六年赔偿,计款为834.93元x6年=5009.58元,案发时女儿郭X10岁,计算至十八岁按八年赔偿,计款为834.98元x8年=6679.44元,郭XA的母亲张XX由郭XA兄弟姐妹七人共尽赡养义务,同样按5566.2元的标准,郭XA每年应负担的数额为5566.2元÷7人x30%=238.55元,案发时张XX79岁,按五年赔偿计款为238.55元x5年=1192.75元,由此,该被扶养人生活费项共计款额12881.77元。以上各项数额共计64916.60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伤残等级,郭XA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赔偿数额,《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规定,考虑郭XA的主张项目,根据《解释》相关规定,本案附带民事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包括:①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收款凭据计款22821.9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郭XA住院54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810元;③营养费,考虑郭XA伤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数额共计24441.97元。关于财产损失赔偿数额,按照价格鉴定意见,郭XA车辆损失金额为1079元。根据《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的具体数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综上,本案伤残赔偿数额共计64916.60元,在《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本案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24441.97,超过《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车辆损失金额为1079元,在《条款》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之内。由此,根据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相关规定,永安财保晋城公司依法应赔偿郭XA的损失为伤残赔偿数额64916.60元、医疗费用赔偿数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数额1079元,共计75995.60元。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A与被告人申XX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审法院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该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予确认。郭XA申请撤回对申XX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要求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的附带民事诉讼,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原审法院(2013)陵刑初字第9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籍此,对于郭XA诉请申XX、张XX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需阐述论证。被告人申XX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系自动投案,之后到交警部门交代案发经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申XX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郭XA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谅解,被害人郭XA自愿和解,并撤回附带民事主张,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陵川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认为申XX具备帮教条件,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原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申XX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申X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A经济损失75995.60元(包括伤残赔偿数额64916.60元、医疗费用赔偿数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数额1079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被告人申XX系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没有垫付及赔偿义务。且被告人已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导致其重复得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申XX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期间与受害人郭XA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郭XA重伤的后果,且其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申XX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到交警队交代案发经过,构成自首。且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申XX与受害人郭XA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郭XA76000元(其中不包含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郭XA也对申XX表示了谅解。故可对被告人申XX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告人申XX系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没有垫付及赔偿义务的上诉理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申XX系故意造成本案的发生,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告人已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导致其重复得利的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申XX对受害人郭XA的76000元赔偿系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并且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载明不包含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不能因此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福祥审 判 员 秦树杰代理审判员 王 婵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巧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