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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何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何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菜市场旁摆摊销售非法音像制品。2014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上述地点以10元的价格将3张音像制品出售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该3张音像制品亦被扣押,并被缴获各类音像制品774张。经鉴定,查获的音像制品中有755张音像制品属于非法音像制品;另有14张音像制品插有大量具体描写性行为,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向某、胡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出版物鉴定(认定)书,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非法音像制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选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