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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郭树聪与陈超、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聪,陈超,黎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郭树聪,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张锡红,女,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陈超,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黎洁,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郭树聪诉被告陈超、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聪的委托代理人张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超、黎洁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超因资金紧缺,于2009年8月6日分两次立据向我借款共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二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1月5日,但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今,没有支付过利息,二笔借款都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虽经我多次催收,但每次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至今被告尚欠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400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3月6日,以后利息按2%另计)未还。被告黎洁与被告陈超是夫妻关系,被告陈超以其个人名义所借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400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3月6日,以后利息按2%另计)给我。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3无原件核对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常住人口详细,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4、2009年8月6日借据两张,证明被告陈超借到郭树聪本金共20000元,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被告陈超没有进行答辩。被告陈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身份证;2、结婚证。被告黎洁没有进行答辩。被告黎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函》、对被告黎洁作了《调查笔录》,并在庭审时出示给原告进行了质证、认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函》及《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查明:被告陈超于2009年8月6日立下两张《借据》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两张《借据》的具体内容均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一经借出,必须按半年计息)。特立此据。借款人:陈超。身份证:440802196211110011。”被告陈超立下两张《借据》后,除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外(两张《借据》均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5日止),借款本金共2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又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1月29日在廉江市石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超在与被告黎洁的婚姻存续期间分别立下两张《借据》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陈超向原告立下上述两张《借据》,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超立下《借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权予以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超、黎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树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陈超、黎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霞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增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