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赖启捷与音速五金制品(中山)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启捷,音速五金制品(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赖启捷,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台湾台北市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继虎、刘子龙,分别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音速五金制品(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连天平。原告赖启捷诉被告音速五金制品(中山)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音速五金制品(中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五金配件需要承租了原告位于中山市东升镇新成某工业区的厂房,201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次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至2011年10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租赁该物业至今,并经双方协商,月租金调整为每月25000元。2013年10月,被告因自身生产经营困难提出欲终止该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签署终止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自行完成撤场及物业交还工作,否则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完成大部分员工工薪发放工作,并未实际履行清理物资等撤场及物业交还工作。2013年10月20日,被告即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涉案物业内存有被告遗留部分设备及办公物资、杂物等至今未有清理。鉴于被告已拒绝出面处理撤场工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已无履行的可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3年12月1日终止;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租赁物业;三、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25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遗留设备的保管损失费(按每月450元标准,自2014年1月起计算至实际交还租赁物业时止);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权证3份及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2、音速五金制品(中山)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3、律师函;4、EMS邮单;5、终止租赁协议书;6、租金回收情况表及收款收据6份;7、金永光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音速五金制品(中山)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赖启捷以被告音速五金制品(中山)有限公司未依约交纳租金及未履行终止租赁协议书的义务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的实体权利,其提交有厂房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协议书、租金回收情况表及收款收据佐证。经查,终止租赁协议书上甲方处有赖启捷的签名,乙方处有被告音速五金制品(中山)有限公司的盖章,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主要约定:“鉴于自2002年起乙方租赁甲方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某号厂房及宿舍楼等物业,双方最后一次签署厂房租赁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但乙方一直租用物业至今,现该物业月租金为25000元。2013年7月起,乙方因自身原因拖欠租金未付,至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累计拖欠甲方租金人民币100000元未予支付。现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议,终止租赁合同关系。一、2013年11月30日前,乙方自行完成全部撤场工作,甲方可派人在场监督乙方撤场工作,如对撤场资产有异议应即时协商解决,否则,该项财产暂停撤离;二、乙方应自行妥善处理员工工资、水电。如因乙方租赁厂方期间所产生的员工工资、水电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全额赔偿;三、如乙方切实履行以上承诺,甲方同意除以乙方所欠交之200000元新台币保证金抵扣部分租金外,不再追讨乙方所欠租金余额及利息等违约责任;四、如乙方未能履行以上承诺的,乙方仍需全额支付所欠租金且仍应承担违约及相应赔偿等法律责任。”另查:原告赖启捷与案外人金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的物业租赁给金某某使用,金某某须保留90平方米的室内空间用作存放被告音速五金制品(中山)有限公司被查封的设备,存放点以保管费450元/月计算,该保管费从租金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终止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双方的租赁关系自签订终止租赁协议书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终止。租赁关系终止后,被告应交还涉案租赁物业。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事实主张,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或有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租金,应按双方签署的终止租赁协议书所统计的拖欠租金的金额100000元为准。关于遗留设备保管损失费问题,因被告未依约将有关设备搬离,导致原告需提供场地存放该物品,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保管损失费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3年10月15日终止;二、被告音速五金制品(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交还涉案租赁物业;三、被告音速五金制品(中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赖启捷支付租金1000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赔偿保管损失费(自2014年1月起至实际交还租赁物时止,按每月450元计算);五、驳回原告赖启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3945元,由原告负担789元,被告音速五金制品(中山)有限公司负担3156元[被告音速五金制品(中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