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杨振勇与张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勇,张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175号原告:杨振勇,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振勇与被告张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勇及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和被告张振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勇诉称:2013年3月13日13时,被告持D证驾驶“皖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府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南县工业园区府后路与经六路交叉口时,与沿经六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辛某、张某、曾某、杨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经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和10级伤残,并确定了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132.45元、误工费18774元、护理费9450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1479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余款赔偿50%,合计要求赔偿245103元。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前期治疗开支的医疗费111132.45元,保留二次诉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比例。3、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用药清单、病历各2份、诊断证明1份、销售清单1张、销售开票单1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经过、用药情况及开支医疗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1张。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等情况及开支鉴定费情况。5、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事故其他伤者及死者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为用药存在不合理,门诊开支医疗费票据中有2张名字不是原告,销售开票单非正式发票,无医嘱加以印证,在住院期间购买人工硬脑膜和合肥市医院门诊开支票据无医嘱加以印证,均不应支持;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为鉴定委托人是本案原告,而鉴定原告有精神障碍,该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对证据5的异议理由为被告车辆交强险120000元已赔偿给另一受害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无依据。被告张振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求存在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已付原告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无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13时,被告持D证驾驶过期未检验的“皖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阜南县府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南县工业园区府后路与经六路交叉口时,与沿经六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带辛某、张某、曾某、杨某)相撞,造成辛某、张某、曾某、杨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号:2013-00011;时间:2013年3月21日),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辛某、张某、曾某、杨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ICU病区),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行左颞枕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去颅骨瓣减压术+右枕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右额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颅骨瓣减压术。2013年3月25日出院。开支医疗费88521.81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加强营养、随诊。原告出院当日再次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外一科),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颅骨骨折、颅骨缺损、脑外伤后综合症。2013年6月2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0297.67元(票据1张),其间,原告为诉讼于2013年5月6日调取病历开支材料费30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继续休息、综合治疗、随诊。合计开支医疗费108849.48元。另查明:被告系“皖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未投保险。被告已付原告20000元。本事故另一死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已全部用完[(2013)南民一初字第01347号卷]。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被告作为肇事的“皖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132.45元,因其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中部分不是原告名字、无门诊病历或医嘱证明等证据,外购药不是合法票据且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应扣除,本院仅对合理医疗费108849.48元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50%,计款54424.74元(108849.48元×50%)被告已付原告20000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辩称原告存有不合理用药,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案件受理费应为2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振勇医疗费54424.74元(被告张振已付原告杨振勇20000元,在执行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原告预交2488),本院减收1261元,由原告杨振勇负担601元,被告张振负担66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梅英(2014)南民一初字第01175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